(2006)绍民一初字第5084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应宝根与叶金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宝根;叶金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5084号原告应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应宝根因与被告叶金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先后于2006年12月13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宝根诉称:2006年3月20日,被告叶金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杭拖牌小型拖拉机从滨海工业区欧亚厂驶往滨海工业区南新村,途经兴滨路与致远大道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应宝根及其后座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医治,诊断为下颌骨多处骨折及右胫骨下端骨折,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车违规行驶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9,376.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6,324.04元、护理费1,611.39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43.50元、残疾赔偿金71,693.60元、财产损失及评估费3,2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092.95元的90%计121,583.65元。被告叶金康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系事实,但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原告无证驾驶、不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责任明显大于被告,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的责任仅在于不安全驾驶,故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该款在处理时应予以扣除,另外我因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也要求法院予以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0日,被告叶金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杭拖牌小型拖拉机从滨海工业区欧亚厂驶往滨海工业区南新村,原告应宝根(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一人:金木)从滨海工业区旺角驶往绍兴市马山镇。17时30分许,当两车途经兴滨路与致远大道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应宝根、金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叶金康驾驶车辆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相对方向直行车辆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宝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原告要求,医院同意原告于同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下颌骨骨折;2、右胫骨下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皮肤挫伤、撕裂伤;4、7654缺失伴牙槽骨骨折。行“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应宝根口腔损伤导致中度张口受限,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2f条之规定,属九级伤残;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而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小于10%,故其不构成伤残。最后鉴定意见为:应宝根口腔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应宝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已花去医疗费29,108.42(已剔除住院收费收据中自理费用268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0,523元(自事发之日即2006年3月20日至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定残结论前一天即2006年10月15日共计205天,按2005年度浙江省建筑业年人均收入18,736元计算)、护理费1,478元(按2005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23,455元计算)、交通费751元、鉴定费1,200元,加上残疾赔偿金65,176元,合计108,581.42元。迄今,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通过交警部门转交),其余损失双方协商不一,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摩托车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车辆修理费2,699元,花去车辆评估鉴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合计财产损失3,299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经庭审调查属实的证据所证实:1、第200600215号《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事实;2、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五份、用血互助金往来款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花去医疗费29,108.42元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首次定残日为2006年10月16日,产生相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4、交通费单据若干份,以证明产生交通费751元的事实;5、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产生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绍兴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应宝根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7、绍县价车字(2006)第5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二份、评估鉴定费发票一份、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699元,并花去鉴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供。8、绍正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事实;9、《事故现场示意图》一份、2006年3月20日绍兴县公安局滨海交警中队讯问叶金康笔录一份、3月30日讯问应宝根笔录一份,以证明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10、2006年4月10日、4月26日《交通事故支取凭据》二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被告交存滨海交警中队暂存款中支取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应宝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法院审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被告提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仅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从本案来看,原告无证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不安全驾驶,其过错责任大于被告,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示意图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当事人所作的笔录来看,本次事故成因主要是被告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直行摩托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其行为违法性不容置疑,原告违法行为则是无证驾驶及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戴安全头盔与原告口腔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此情节本院在具体划分当事人责任比例时予以考虑,但比较两者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毕竟大于原告,故公安机关所作主次责任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责任划分上本院决定由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为妥,原告提出以9:1分担显然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产生,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可在产生后另行处理。同时应当看到,原告因伤致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综上,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1-7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康应赔偿原告应宝根医疗费29,1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10,523元、护理费1,478元、交通费751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176元、车辆修理费2,699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500元,合计111,880.42元的60%计67,128.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57,128.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叶金康应赔偿原告应宝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61,12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212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缴纳),合计5,812元,由原告负担2,412元,被告负担3,4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2,400元,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