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伟兴与汤仲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伟兴,汤仲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倪伟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华祥。被告汤仲感。原告倪伟兴为与被告汤仲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伟兴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仲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伟兴诉称,200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9,690元的建筑材料一批,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除支付货款30,000元外,余款19,69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仲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04年11月28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要求证明截止2004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90元的事实。被告汤仲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8日,被告汤仲��出具给原告倪伟兴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倪伟兴材料款总计肆万玖仟陆佰玖拾元正。此后被告除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19,690元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汤仲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仲感应支付给原告倪伟兴货款人民币19,6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