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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钟灵与张章信、钱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钟灵;张章信;钱凤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282号原告张钟灵。被告张章信(兴)。被告钱凤娟。原告张钟灵为与被告张章信、钱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钟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章信、钱凤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钟灵诉称,2004年6月20日,被告张章信以在兰溪市承建建筑工程缺少垫付资金为由,向我借去人民币63,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我将借款交给被告后,由被告张章信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钱凤娟也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章信还口头承诺,按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加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张章信起初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后则避而不见,被告钱凤娟也认欠不付。两被告认欠不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我借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章信、钱凤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署名张章兴、钱凤娟并捺有指纹,落款于2004年6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63,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上的内容由被告张章信亲笔书写,并由其签名、捺指纹。因我还不放心,提出其妻钱凤娟也要签名和捺指纹,被告张章信就将写好的借条拿回去,然后,在交给我的借条上就有被告钱凤娟的名字和指纹,但究竟是否钱凤娟亲笔所写的名字和亲手所盖的指纹,我无法确定;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和本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章信、钱凤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借条原件来源合法,在该借条中由被告张章信书写的借款内容和签名、捺指纹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效力,但在借条中钱凤娟的签名和所捺指纹是否被告钱凤娟所为,原告并非亲眼所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应当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4年6月20日,被告张章信向原告张钟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小步村张钟灵暂借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正,时间四个月”。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由,持该借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章信向原告张钟灵借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活动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章信、钱凤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章信、钱凤娟应归还给原告张钟灵借款人民币6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