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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驾驶员。2006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指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邹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浙F×××××重型罐式货车从平湖驶往嘉善,10时45分许途经善通公路8KM+450M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行驶的沈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奚彩珍、奚彬超)发生碰撞,造成奚彩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沈某受轻微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沈某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邹某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情况,沈某户籍证明、奚彩珍户籍证明、奚彬超户籍证明,浙F×××××重型罐式货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单复印件、浙F×××××重型罐式货车称重码单、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对受害人方的民事损害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