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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普通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沈蓉(普通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祥林(普通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朱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性格暴躁,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加上原告经常加班,被告不但不关心体贴,反而对原告猜疑,为此双方经常争吵。2004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与父母同住,今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补贴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及其他合计约3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6)善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3月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邻居证实原告与被告从2004年10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4、房产证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5、借条八张及钱学忠的证人证言,证明夫妻共同债务8.5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结婚,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见和好无望亦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教育抚养。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杜鹃小区2幢2梯401室房屋,是被告婚前房屋拆迁而购买的,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该房市场价约为28万元,扣除被告婚前部分,被告愿补偿原告5万元。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以及向法庭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如下:1、1995年9月10日被告向吴祥才购房签订的购房协议及房屋更名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1995年向吴祥才购买房屋,该房屋属被告婚前财产。2、嘉善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产权登记表,证明婚后购置的杜鹃小区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的吴祥才的房屋拆迁置换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居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是被告婚前拆迁购买的,本院认为该房屋是被告婚前所购房屋拆迁置换的,其中扩大面积部分应属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属实,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购房所欠的债务分歧较大,难以确定,可以另行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婚后购买的房屋是被告于1995年向吴祥才所购房屋拆迁置换的,但被告向吴祥才购买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拆迁时另补偿吴祥才3000元才办理手续,应属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所购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由被告婚前拥有居住,实属被告婚前财产,婚后扩大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提供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乙。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2001年被告婚前购买座落在魏塘镇中山路47平方米房屋遇拆迁,原、被告按拆迁置换政策购买了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杜鹃小区2幢2梯401室,面积为100.4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装修后,原、被告入住共同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共同财产房屋家具一套。原告工作经常加班,引起被告不满和猜疑,原告对被告的猜疑也不满,双方失去信任,引发争吵。2004年10月原告搬出住房外出居住,并于2006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同意儿子由原告教育抚养,但双方对房屋补偿金额意见不一,案件调解为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系被告婚前房屋拆迁置换的,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扩大面积部分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因意见分歧较大,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7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张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四、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杜鹃小区2幢2梯4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