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祥伦与朱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杨祥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维中,系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被告:朱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祥伦诉被告朱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9日中止诉讼,2006年12月12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6月23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祥伦诉称: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04年5月12日,由原告垫付甲醇和胶水款931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05年7月13日与另一借款一起向法院起诉,被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驳回。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建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系货款,且已经以支票的形式归还。因双方对是否还款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纠纷已由本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463号和(2005)善民一再字第3号所确认。且被告朱建荣也对欠款予以承认。故被告结欠原告93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归款义务,其认为已经以支票形式归还的主张,上述两案已经予以释明,本案无需再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荣应支付原告杨祥伦欠款9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303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