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成灿与唐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灿,唐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199号原告张成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忠。原告张成灿为与被告唐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5日起诉来院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2199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灿的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灿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因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松木场支行取款20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成。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唐建忠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6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二份及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取款20万元后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唐建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抗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6月29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松木场支行取款20万元后,存入被告唐建忠的账户。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未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从原告持有向被告账户内存款的银行凭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款项的事实,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诉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忠应归还原告张成灿借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7,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