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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10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强(另案处理)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远桥电脑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仓库,窃得工业废铜丝12袋,重141.2公斤,总价值人民币4236元。后被该公司保安发现,被告人王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陆某、方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