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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778号潘秋霞,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香圩墩村项祝兜**号,现住址杭州市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号、240号摊位。委托代理人杨宝琴。委托代理人程巍。被告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鑫泉。委托代理人谢新民。原告潘秋霞为与被告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5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该案并要求指定管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0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琴、程巍,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杭州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的房屋产权单位杭州长运汽车集团公司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的托管协议于2005年10月31日结束,原告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的租赁协议也随之结束。根据原告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于1994年及1996年签订的“六区协议书”和杭州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7日杭政发(1991)132号批复,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是由经营户自筹资金建造,原告在第六交易区的营业用房摊位号:6区239号、240号,原告共投入集资款人民币5000元。现因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为了配合消防整改,由新的经营单位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进行第六交易区市场拆复建改造和经营管理,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应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集资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应向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产权人杭州长运公司主张权利。2、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的产权已经归杭州长运公司,所以原告应向杭州长运公司主张权利。3、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两个产权单位,原告的集资款用于第六交易区的建设,而第六交易区属于杭州长运公司所有。且经被告核对,原告并未缴纳集资款。4、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2、工商登记材料11页,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及其名称变更的过程。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1996年9月10日编号为NO.0264239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的集资款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上所列的设施费与集资款并不一样,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方光亮之间于1996年5月20日签订的六区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设施费5000元就是集资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方光亮的协议不能约束本案原告,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杭州长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经营总公司)、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之间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与杭州长运公司有委托关系;(2)、杭州长运公司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委托关系;(3)、第六交易区的产权人是杭州长运公司,如果原告要返还集资款应向产权单位主张。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于被告与杭州长运公司的委托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还是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的异议成立,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于1993年11月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2001年7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市场脱钩的决定”,内容为:“为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江干区政府常务会议精神,从2001年3月2日起对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进行完善责任制和产权制度的改革。该市场原归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主管。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由杭州市江干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杭州山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天杭实业总公司和自然人股东陈生根共同投资组建的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隶属于公司,由该公司主办和主管。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已经于2001年7月17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因此,自即日起,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脱钩,由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主管。”另查明,1996年9月10日,原告潘秋霞除向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缴纳广告费、租金外,还缴纳设施费5000元。原告潘秋霞在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的营业用房摊位号为6区239号、240号,并经营至2005年10月31日止。再查明,2003年11月1日,杭州长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乙方)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所属的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委托乙方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本院认为,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隶属于被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关于原告潘秋霞主张被告返还集资款5000元的诉请,从原告潘秋霞提交的1996年9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上看,其中明确载明原告潘秋霞除向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缴纳广告费、租金外,还缴纳设施费5000元。现原告潘秋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设施费即为集资款,故其诉称该笔设施费即为集资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至于市场收取设施费并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关于原告潘秋霞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秋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潘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