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景献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景献,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施景献。委托代理人杨宝琴。委托代理人程巍。被告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鑫泉。委托代理人谢新民。原告施景献为与被告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5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该案并要求指定管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0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06年8月29日、2006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琴、程巍,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杭州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的产权单位杭州长运汽车集团公司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的托管协议于2005年10月31日结束,原告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的租赁协议也随之结束。根据原告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于1994年及1996年签订的六区协议书和杭州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7日杭政发(1991)132号批复,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是由经营户自筹资金建造,原告在第六交易区的营业用房摊位号为6区196号、213号,原告共投入集资款人民币8600元。现因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为了配合消防整改,由新的经营单位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进行第六交易区市场拆复建改造和经营管理,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应返还给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集资款共计人民币8600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应向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的产权人杭州长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只是代为收取集资款。2、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的产权已经归杭州长运公司,所以原告应向杭州长运公司主张权利。3、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两个产权单位,原告的集资款用于第六交易区的建设,而第六交易区属于杭州长运公司所有。且经被告核对,原告并未缴纳集资款。4、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1-2、工商登记材料11页,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及其名称变更的过程。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1994年6月29日编号为NO.0027412的管理费收据一份、1996年5月编号为NO.0264052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的集资款为86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管理费收据上没有原告施景献的名字,而收款收据上虽有原告施景献的名字,但其中所列的设施费与集资款并不一样,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施彦青之间于1994年7月16日签订的六区协议书一份,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方光亮之间于1996年5月20日签订的六区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8600元就是集资款。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长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为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经营总公司)、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之间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与杭州长运公司有委托关系;(2)、杭州长运公司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委托关系;(3)、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的产权人是杭州长运公司,如果原告要返还集资款应向产权单位主张。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于被告与杭州长运公司的委托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还是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2、第一次庭审后作为补强证据提交的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八份(自1997年起至2003年止),证明原告并未缴纳集资款,即使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缴纳集资款,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原告一直经营至杭州长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托管协议终止时,另原告提供的1994年6月29日管理费收据、1996年5月的收款收据均证明原告所缴纳的集资款。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施彦青的六区协议书,因该协议系格式合同,应能反映出当时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收取有关集资款的情况,且被告也认可当时收取集资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方光亮的六区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于1993年11月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2001年7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市场脱钩的决定”,内容为:“为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江干区政府常务会议精神,从2001年3月2日起对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进行完善责任制和产权制度的改革。该市场原归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主管。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由杭州市江干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杭州山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塘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天杭实业总公司和自然人股东陈生根共同投资组建的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隶属于公司,由该公司主办和主管。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已经于2001年7月17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因此,自即日起,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脱钩,由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主管。”另查明,1994年7月在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扩建二期工程、新建营业房时,要求在市场设摊经营的业主除缴纳广告费、租金外,还需缴纳集资款。其中第六交易区196号摊主张兰芳缴纳集资款3600元,后该摊位由本案原告施景献受让。1996年5月,原告施景献除向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缴纳广告费、租金外,还缴纳设施费5000元。之后,原告施景献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每年签订一份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一年。原告施景献在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的营业用房摊位号为6区196号、213号,并经营至2005年10月31日止。再查明,2003年11月1日,杭州长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乙方)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所属的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第六交易区委托乙方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本院认为,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隶属于被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4年7月在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扩建二期工程、新建营业房时,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要求在市场设摊经营的业主除缴纳押金、广告费、租金外,还需缴纳集资款。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是经营性的市场,不具有公益性,其集资行为应属经营性的融资行为。因在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设摊经营的业主有部分是经过合法转让获得摊位经营权的,本案所涉该市场第六交易区196号摊位的原业主为张兰芳,现该摊位即由本案原告施景献受让所得,且原告施景献持有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于1994年6月29日出具给张兰芳的管理费收据(包括集资款3600元)的原始凭证,故可认定原告施景献是该摊位的最终经营者。原告施景献在受让该摊位并取得张兰芳的管理费收据后,应明知其可向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主张返还该笔集资款的事实。但从原告施景献自1997年起每年与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签订的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来看,其中均无关于返还集资款的内容,且原告施景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曾向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主张返还该笔集资款。现原告施景献直至2006年5月25日才起诉并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3600元,显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故被告关于原告施景献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关于原告施景献诉称其于1996年5月向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缴纳集资款5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施景献提交的1996年5月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其所缴纳的系设施费5000元,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设施费即为集资款,故原告施景献的该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至于市场收取设施费并无相关禁止性规定。综上,关于原告施景献主张被告返还集资款86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景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施景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