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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民委员会与沈乐天、施承荣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民委员会,沈乐天,施承荣,沈天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4728号原告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法定代表人李高林,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乐天。被告施承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钧。被告沈天林。原告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沈乐天、施承荣、沈天林农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沈乐天、被告施承荣的委托代理人施国钧、被告沈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11月5日,原吴家村委(现白马山村委)与被告沈乐天、施承荣、沈天林签订一份农田租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总面积为32.4亩,租用时间为200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每年承包金为6,480元,双方约定该承包金于每年年初缴付于原告,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承包金,原告经合理期限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解除农田租用承包合同,判令被告退出土地,并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承包金10,760元。被告沈乐天辩称,承包合同是对的,但费用是年年付清的,租金都是提前一年交清的,一直交给陈官良,今年是交给白马山村的驻队干部,是一个女的,她给了我一张白头发票。以前交纳租金有的给收据,有的没有给。被告施承荣辩称,承包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并经原吴家村委和钱清镇政府同意,应依法受到保护,现行政村虽作为调整,但现在的村委仍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租金每年都是提前支付的,被告没有欠承包租金。2003年7月份,根据吴家村的要求,要我们提前交纳4年的大田承包款和农业税,我们就一次性交给村里4年的大田承包款(2004年至2007年)计3,888元,农业税计1,097.56元,这都有收据的,但原件已交给白马山村委了,我们没有留复印件。从2004年每年每亩只要交170元了,2004年11月份该交2005年的租金时,我们按每亩交了170元,共5,508元,交给了原吴家村的会计陈官良,但没有给收据。2005年11月份,该交2006年承包租金时,我们去交费时,村支书李高林不知道有承包农田一事,说要查清楚再说,但原承包户潘国荣急着催我们交纳租金,因往年都是我们交给村里,村里再返还给潘国荣的。潘国荣扬言再不交要砍掉我们的苗木,当时我们迫于无奈,就根据原村支书沈如水的意思,将承包金给了潘国荣,所以租金都是付清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天林辩称,同意前两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5日,原绍兴县钱清镇吴家村委(现为原告白马山村委)与三被告沈乐天、施承荣、沈天林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吴家村委将原由潘国荣承包的农田32.4亩租赁给三被告,用于种植花木;承包期为200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于每年年初必须缴纳每亩每年200元的租费;在订合同时三被告还应缴纳每亩100元的押金,于合同终止时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吴家村委将农田交给了三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了2001年11月15日到2003年11月14日的承包金。2003年7月三被告交纳了2003年11月14日到2007年11月14日的承包款3,888元,2004年11月交纳了2004年度的承包款1,300元,其余均未支付过。同时,2001年11月13日三被告交纳了农田承包押金3,240元。2006年5月原告发函给三被告,要求三被告交纳承包款,但三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以上事实,由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的文件、承包合同、催告函、统一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农田承包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村民委员会将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自己的名义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并报所在镇人民政府,现三被告已承包使用该土地5年多,村集体组织成员均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只交纳了前两年的承包款,后一直未足额交清承包款,在原告催告后仍未付清,三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交纳承包金和解除合同及判令被告退出土地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明确请求何时解除,故解除日期由本院视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三被告从2003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4日,共欠原告承包金应为15,224元,扣除押金3,24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承包款11,984元,但原告尚应返还给三被告已预收的2006年11月15日到2007年11月14日承包款972元,所以三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款11,012元,现原告只要求支付10,76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认为已按约付清了承包款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民委员会(原吴家村委)与被告沈乐天、施承荣、沈天林的承包合同自2006年12月18日起予以解除,被告沈乐天、施承荣、沈天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所承包土地全部归还给原告;二、被告沈乐天、施承荣、沈天林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民委员会款10,7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绍兴县钱清镇白马山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三被告负担400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