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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越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越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天熹,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及其辩护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2日19时许、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明分别尾随被害人韩某、王某至绍兴市区昌安东村6幢504室、3幢503室车棚内,趁两被害人停放车辆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顶住被害人腰部,并用言语威胁,当场劫得人民币500元、200元后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所劫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并当庭出示了作案工具起子1把及作案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孔天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明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明尾随被害人韩某至绍兴市区昌安东村6幢504室车棚内,趁被害人停车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起子顶住被害人韩琳某,当场劫得被害人韩某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停放自行车时,被一男子用自称是刀的尖状物顶住腹部,让其把包里的东西拿出来,其给该男子人民币500元后,该男子离开;被害人韩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明即在上述时间、地点劫取其钱财的男子;被告人陈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2006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明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在绍兴市区昌安东村3幢503室车棚内当场劫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20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陈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停放自行车时,被一男子用1把长螺丝刀顶住腰部,叫其把钱拿出来,其给该男子人民币200元后,该男子离开;该证据亦有物证起子1把及作案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明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陈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案发后,上述赃款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王某。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明对该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械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在较短时间内两次采用持械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产,已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明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扣押并移送本院的起子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代理审判员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