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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6-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私营企业经营者。2006年9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至2005年2月间,被告人沈某在无货物往来、缺进项发票的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先后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嘉善聚丰五金冲件厂虚开八份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76641.45元。案发后,税款已被嘉善县国税稽查局追缴,并己交纳罚金55215元,被告人沈某投案自首。另查明,嘉善聚丰五金冲件厂系私营独资企业,俞某为法定代表人,具体有沈某负责经营。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某、俞某、徐某证言,记帐凭证,嘉善县国税局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了达到非法抵扣税款的目的,多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并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共计人民币76641.45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补交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5215元(已交至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的涉税罚款55215元折抵部分罚金,余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至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