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6-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戴某。被告:庄某甲。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一案,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与被告在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叫庄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性格古怪,还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有家不敢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06年2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但未获支持。2006年5月13日,被告又跑到原告父母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难以挽回。为此,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庄某乙由被告教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并承担儿子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自用财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子庄某乙于1995年8月27日出生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3、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给王其国10万元,借给潘福根4千元。4、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银行存款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在银行有存款。被告庄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离婚请求,也同意儿子随被告生活,但原告每月应支付生活费300元,并予以一次性付清。房屋因还债已全部出卖;借给别人的钱,债务人也已经归还。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而原告有第三者,故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作抗辩依据:1、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月20日将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凝秀新居1幢1楼401室的房屋(面积84.51平方米),以2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鄢宝洪。在鄢宝洪付清房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鄢遂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鄢宝洪和本案被告达成了定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调解协议。2、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6年4月5日法院判令本案被告归还庄勤华借款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6530元的事实。3、嘉善嘉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1份,证明嘉善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庄勤华诉庄某甲(即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委托评估机构对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嘉都名苑2幢3梯401室的住宅房及其室内装潢(含自行车库)进行评估,评定总价值为387000元。由此证明该项共同财产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偿债。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份,证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归还嘉都名苑住房贷款本息合计86829.83元。5、收条2份,证明借给王其国、潘福根款计104000元,已经收回。6、叶小伟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7、被告代理人调查王其国笔录1份,证明被告与王其国等人合伙开办企业,在经营亏损停业后,被告承担了12万元的亏损额。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列举的借款已收回;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不知道;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时间不符;对证据6、7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之1、2、3,系生效法律文书及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文件,当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5,债务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又表示异议,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7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3年自由恋爱,在此时期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感情亦好,但自2004年3月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打架,感情日益淡漠。2005年12月30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06年2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双方分居依然。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感夫妻和好无望,对离婚已无异议。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西泠电冰箱一台、申花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婚后共同财产:1、嘉善县魏塘镇凝秀新居1幢1梯房屋一套(84.51平方米),在2006年1月20日,被告以255000元的价格出让给鄢宝洪,鄢在受让时承担了被告114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付给被告141000元。在与鄢宝洪的房屋买卖诉讼中,被告支付了诉讼费2552.50元,该房出让后的收益尚余138447.50元;2、嘉善县魏塘镇嘉都名苑2幢3梯401室房屋1套(119.70平方米),本院在执行庄勤华与庄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委托评估机构评定价值为387000元。该房拍卖后,清偿了被告向庄勤华借款18万元及扣去了被告负担的诉讼费6530元。该房的住房贷款86829.83元,被告也已于2006年9月27日付清。根据现有证据,该房拍卖后尚有余款113640.17元;3、新大洲摩托车一辆(被告使用),购买价格8000元,现值3000元。两套房屋处分后的余额均为被告掌握,而庄某甲银行存款2029.06元,应为其中的一部分。由于被告对房产处分后的余额,未能举证说明其去向,应认定为仍然存在,但应扣除被告合理的支出。对于被告主张的投资亏损,举证尚不充分,在本案中不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然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不但未见好转,而且日趋恶化,足见双方感情确难以为继。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反观原、被告的感情现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臻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子可由被告教育抚养,故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掌握了处理共同财产后的余额,应将所得款项在扣除合理费用后依法分给原告,故被告辩称无共同财产分割一说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其举证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是否收回,双方当事人应和债务人核对后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和被告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庄某乙由被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原告每月贴补儿子生活费200元,在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各支付一次;婚生子日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原告婚前财产(包括自用财物及西泠电冰箱一台、申花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和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3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