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6-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中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丽水市东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丽水市东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杭州中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丽水市东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龙。原告杭州中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远建机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东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东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根据原告杭州中远建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被告丽水东龙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东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远建机公司诉称:2005年7月1日,被告丽水东龙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货款为14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装载机后,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前后共支付货款8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余款6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5000元,违约金4350元,合计6935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东龙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杭州中远建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之间于2006年7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请即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依据。3、当庭提交2005年8月5日的服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以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售后服务。4、当庭提交来源于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以及潘小龙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丽水东龙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29日,被告丽水东龙公司向原告杭州中远建机公司购买型号为LW321的装载机一台。2005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该装载机单价为145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元、货款70000元,余款65000元应于2006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仅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8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余款6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期间,原告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7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永生律师担任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和执行代理人;一审胜诉后,原告应在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调解书下达之日向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中远建机公司、被告丽水东龙公司之间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即应按其承诺期限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5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尚未实际支出该笔律师代理费,且其与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之间约定的“一审胜诉后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尚不确定,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水东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东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中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中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41元,由原告杭州中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9元,由被告丽水市东龙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