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6-12-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波(自报姓名),男,自称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间,被告人黄波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桥花园、金笛宾馆门口先后多次贩卖“K粉”、“麻古”毒品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具体如下:1、200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黄波以每粒50元的价格两次将20粒和5粒“麻古”毒品贩卖给徐某某;2、200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黄波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23粒“麻古”毒品贩卖给徐某某;3、2006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黄波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3粒“麻古”毒品贩卖给徐某某;4、2006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黄波先以1050元的价格将3克“K粉”、10粒“麻古”毒品贩卖给徐某某,后又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4粒“麻古”毒品贩卖给徐某某;5、2006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黄波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6粒“麻古”毒品贩卖给徐某某;6、2006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黄波以660元的价格将13粒“麻古”毒品贩卖给徐某某;7、200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黄波以每粒50元的价格将5粒“麻古”毒品贩卖给徐某某;8、200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黄波以300元的价格将0.6克“K粉”贩卖给徐某某。后因徐某某嫌份量不足,被告人黄波和徐某某在金桥花园门口退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波身上携带的0.6克“K粉”和20粒(计2克)“麻古”毒品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某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通讯工具、账本的照片,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绍)鉴(化)字[2006]50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波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毒品及含有氯胺酮成分的“K粉”毒品给他人,其中“麻古”毒品在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波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波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黄波用于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