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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6-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吕科、熊某等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科,农民。2003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0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波,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农民。200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方军,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别名:周周,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绰号:唐伯虎,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科、熊某、李某甲、魏方军、胡某、唐某分别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和相关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科、熊某、李某甲、魏方军、胡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另指控,被告人吕科、魏方军、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或藏匿枪支、弹药,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科、魏方军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吕科系累犯;被告人魏方军有自首情节;并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各项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吕科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寻衅滋事有异议,其认为在扔酒杯时双方已经打了起来,其自己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吕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科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吕科之前就认识被害人严正标,故上前敬酒属正常行为,后在对方不喝时扔掉酒杯,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2、其他被告人没有看到被告人吕科殴打被害人严正标,而其他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吕科无关。3、在公安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与庭审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庭审为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科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吕科对持有枪支的危害后果缺乏认识,其最终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吕科归案后主动交代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故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由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熊某、李某甲、魏方军、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此次涉案有一定的偶然性。2、其窝藏枪支的动机是出于面情观念,不是为实施犯罪或违法活动而持有枪支。3、被告人唐某持有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起点量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吕科、熊某、魏方军、李某甲、胡某寻衅滋事案2006年4月2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吕科、熊某、李某甲、魏方军和胡某等人在嘉善县魏塘镇“2008慢摇吧”内喝酒时遇被害人严正标,被告人吕科上前向严敬酒,遭严拒喝。被告人吕科即认为严不给自己面子,便将酒杯砸向严脚下,并与之争吵,被告人胡某见状便上前殴打被害人严正标,而被严踢倒,被告人熊某、李某甲、魏方军见被告人吕科那边发生状况后,当即共同上前殴打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魏方军手持刀具刺中严的颈部,致使被害人严正标颈部和身上多处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正标颈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关于被告人吕科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造成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对照本案,被告人吕科等人在遭对方拒绝喝酒时,并没有就此作罢,反而将酒杯砸碎后主动跳起事端,在其同伙殴打被害人时及被害人严重受伤后,其未予以制止,之后也未主动救治被害人,而是与同伙扬长而去,上述行为已符合寻衅滋事罪中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的法律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其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吕科所谓没有殴打行为即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吕科外,其他相关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严正标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20日晚上22时30分许,其在嘉善县魏塘镇2008慢摇吧卡座内玩时,有人上前敬酒,其因为咽喉炎且与敬酒人不熟悉而拒喝,隔一会听到身后有人砸碎杯子,其刚转身,便有四、五个男青年拿着刀对其殴打,后被其中一人砍伤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科就是和被告人胡某一起上前敬酒的人,被告人魏方军、李某甲则参与了殴打的事实。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舅佬严正标被人殴打,后由其送去医院,严脖子处缝了九针,胸口处缝了五针的事实。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严正标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科、熊某、魏方军、李某甲、胡某均有供述在案,且能互为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吕科、魏方军、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2006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吕科从四川省成都市“徐二”处取得仿制手枪两支和子弹五发,后邀被告人魏方军在四川省仁寿县龙马乡附近的小山上试枪,每人各打掉子弹一发,枪支及剩余弹药由被告人吕科藏匿。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吕科将两支仿制手枪和三发子弹藏于其驾驶的苏E×××××汽车内从四川带至浙江省嘉善县,并先后藏匿于嘉善县魏塘镇镇花亭小区其租房内、平湖市当湖镇孟秀新村30幢西梯302室老乡“老五”(另案处理)的租房内。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吕科将枪支藏匿的地点告诉被告人魏方军,并让魏方军从平湖取出带至嘉善,之后二人携枪至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当日返回嘉善后,被告人魏方军又将枪支放回“老五”的租房继续藏匿。2006年8月17日,被告人吕科因寻衅滋事被抓获。当日,被告人唐某受“老五”之托,收到张某(另案处理)转交的仿制手枪一把和子弹二发,在明知是枪支弹药的情况下,仍然藏匿在平湖市当湖镇清风小区自己租房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位于平湖市当湖镇孟秀新村30幢西梯302室“老五”的租房内起获手枪1支、含1发子弹的弹夹1个;从位于平湖市当湖镇清风小区被告人唐某的租房内,起获手枪1支、含2发子弹的弹夹1个。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听说被告人吕科在嘉善出事后,便与李某乙商量将被告人吕科寄放在他们租房内的枪支转移出去,便通过李某乙,寄放在李某乙的的朋友被告人唐某处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老五”打电话让他们将被告人吕科存放在他们租房内的枪支交给被告人唐某存放的事实;同案犯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在被告人吕科的花亭小区租房内,看到被告人吕科在擦枪的事实;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科曾在其车内出示过1支铁制手枪的事实;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老五”、李伟、李某乙合租的租房以及被告人唐某的租房内,查获手枪2支、子弹3发的事实;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枪支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2支手枪具有制式枪支机构和功能,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并可发射制式枪弹,具有杀伤力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科、魏方军、唐某均有供述在案,且能互为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魏方军在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与被告人吕科非法持有和藏匿枪支的事实,鉴于该事实公安机关之前并未掌握,故可对其上述交代认定为自首。同时查明,被告人吕科2003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200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已构成累犯。被告人熊某200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关于被告人吕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科主动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经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属自首,而被告人吕科交代该节事实时,公安机关业已从被告人魏方军的交代中所知获,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可将此作为其认罪态度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证明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被告人吕科、熊某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科、熊某、李某甲、魏方军、胡某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共同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上列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科、魏方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或藏匿2支枪支及弹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藏匿枪支及弹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基本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部分和犯罪情节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吕科、魏方军一人犯两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吕科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方军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科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他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始终较好,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人就此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枪支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枪支、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四、被告人魏方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五、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六、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2月17日止。)七、存放于嘉善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涉案枪支2支和弹药3发,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