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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6-12-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秋明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明,男,1975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绍兴县宇诺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家住浏阳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明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被告人李秋明进入绍兴县宇诺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兰亭里木栅仓库工作,并兼任该仓库保管员。后被告人李秋明伙同他人经合谋,并与朱某电话联系,谈妥销赃价格。同月23日晚,被告人李秋明乘独自管理仓库之机,将6桶国产DMC玻璃胶、6桶进口DMC玻璃胶、3桶甲基硅油交给受朱某委托前来提货的蔡某运至杭州托运,被告人李秋明从蔡某处收到赃款20,000元,并将其中的10,000元汇入同伙的银行卡内,后逃离。同月29日,该公司负责人陈某1发现仓库货物缺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李秋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7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盗物品清单、货物托运单复印件、帐户历史记录、绍兴县宇诺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通知、绍兴县宇诺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陈某1、朱某、蔡某、陈某2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他人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秋明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秋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八月三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建伟审 判 员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曹健雄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