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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6-1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家湖南省祁阳县肖家村镇梓山村。2006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06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陈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陈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钟葫村张家甸圩俞其华的甲鱼养殖场,窃得甲鱼25公斤,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俞其华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