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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6-1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松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林,农民。200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间,被告人王松林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维学、石萍吸食。认为被告人王松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分别达达2.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吸毒人员刘维学、石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移动电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松林当庭辩称:其根本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吸食,所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况且每一小包也没有0.1克这么多份量。经审理后查明:一、两被告人共同犯罪1、2006年6月一天,吸毒人员刘维学通过自己的手机与被告人王松林联系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王松林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宝塔处将2小包重0.11克左右的海洛因贩卖给刘维学、石萍吸食。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刘维学的陈述,证实今年六月份其用自己的手机和石萍一起到思贤宝塔那里向买过一次2个,后其和石萍一起吸掉的;(2)吸毒人员石萍的陈述,证实6月27日前十几天其和刘维学在一起,用刘维学手机打了那个卖毒品的那个男的手机,后到思贤宝塔那里买了2个毒品;(3)移动电话清单,证明:刘维学的手机(号码131××××5652)在06年6月5日至11日与被告人王松林的手机(号码130××××2038)有过多次通话。2、2006年6月1日、8日、22日、24日、25日、26日,刘维学先后六次通过位于魏塘镇斜家桥4号美龙副食品商店的两部公用电话与被告人王松林联系,被告人王松林先后将6小包共重0.33克左右的海洛因贩卖给刘维学吸食。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刘维学的陈述,证实:在6月份其用美龙副食品店两个公用电话403×××9、403×××0打给被告人王松林有七、八或十次,每次电话后就至少买1小包海洛因;(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斜家桥4号美龙副食品商店两公用电话号码是403×××9、403×××0;(3)移动电话清单,证实:号码为403×××9的公用电话在6月24日22时54分及56分两次与被告人的手机有过通话,号码为403×××0的公用电话在6月1日23时31分、8日21时54分、22日21时22分、25日22时44分、26日19时56分五次与被告人的手机有过通话。3、2006年6月18日下午14时许,刘维学通过位于魏塘镇罗星商场副食品店的公用电话与被告人王松林联系,后被告人王松林至利发木业城附近将1小包重0.05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维学、石萍吸食。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刘维学的陈述,证实:在6月一天的下午其在梅园大酒店马路正东对面的罗星商场副食品店内用号码为402×××2电话联系被告人后,在木业城利发木业马路斜对面的地方向被告人买了1小包;(2)吸毒人员石萍的陈述,证实:在梅园大酒店正东马路对面的一家商店用公用电话联系被告人后,打的到利发木业马路对面的地方向被告人买了1小包海洛因;(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罗星商场副食品店即梅园大酒店正东对面的公用电话号码是402×××2;(4)移动电话清单,证实公用电话号码402×××2在6月18日16时01分与被告人的手机有过通话。4、2006年6月21日、22日、23日、24日,刘维学先后四次通过位于魏塘镇谈公北路170号副食品商店的公用电话与被告人王松林联系,被告人王松林先后将4小包共重0.22克左右的海洛因贩卖给刘维学吸食。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刘维学的陈述,证实:其用交警大队南边一点的一家副食品店公用电话号码412×××7打过被告人手机三、四次,后在思贤和利发木业二个地方每次向被告人买1包海洛因吸食;(2)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谈公北路170号副食品商店处的公用电话号码是412×××7;(3)移动电话清单,证实:号码为412×××7的公用电话在6月21日12时27分、22日18时28分、23日10时04分53分、24日8时3分、4分、8分七次与被告人的手机有过电话联系。5、2006年6月24日早上7时许,刘维学通过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36号利群职工服务部的公用电话与被告人王松林联系,被告人王松林将1小包重0.055克左右的海洛因贩卖给刘维学、石萍吸食。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刘维学的陈述,证实:其用车站北路36号利群职工服务部处公用电话号码448×××6、402×××3打过被告人手机,联系好后和石萍一起向北走一点路到路口花100元向被告人买了1小包海洛因吸食;(2)吸毒人员石萍的陈述,证实其和刘维学在小店打电话后往北走一点的一个路口花100元买了1小包海洛因吸食;(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车站北路36号利群职工服务部处公用电话号码是402×××3;(4)移动电话清单,证实号码为402×××3的公用电话在6月24日7时16分与被告人的手机有过电话联系。6、2006年6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松林身上当场搜出海洛因11小包共重0.6克。且被告人处查获及扣押了其联系用的手机一部,随身携带的钱款人民币1150元。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6月27日嘉善县公安局从王松林处扣押红白相间的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11管;(2)鉴定结论,证实2006年6月29日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理化检验报告在2006年6月27日下午在魏塘镇体育路当场从王松林身上查获的重0.6克的11包(每包0.055克左右)塑料软管包装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鉴定结论,证明2006年6月27日嘉善县公安局出具善公魏毒检(2006)37号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被检的王松林尿液呈阳性;(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6月27日嘉善县公安局从王松林处扣押SOYEA银白色翻盖彩屏手机一只(号码131××××5652)及人民币1150元;(3)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戒毒决定、劳动教养决定,证实吸毒人员刘维强与石萍曾被处罚的有关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及抓获相关人员的经过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37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从被告人王松林身上所查获的其自己吸食或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每包份量为0.055克左右,应以每包0.055克计算被告人的贩毒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松林的数量有误,现予以更正,对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被告人王松林当庭提出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之辩解与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松林拒不供认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松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SOYEA银白色翻盖彩屏手机一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1150元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