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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06-12-1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韩惠娟与陈利民、董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惠娟,陈利民,董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3457号原告韩惠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利民。被告董峰。原告韩惠娟为与被告陈利民、董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惠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徐富,被告陈利民、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惠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就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杨汛桥镇新安花园2号楼104室的房屋经协商达成合同,约定租期为自2006年6月23日至2006年10月18日,租金为5,600元,转让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于6月22日交付被告租赁费13,600元(其中水电费为100元),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原告在对上述房屋装璜中,被告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金卫东,该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告转租。原告即与被告交涉,被告只归还原告租金2,000元,余款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处分所有权人的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已归还所有权人上述房屋的钥匙,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交付的租赁费用。现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租赁款3,500元、转让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利民、董峰共同辩称,我们也认为转租合同是无效的,但我们不同意返还租赁款3,500元、转让款8,000元,因为当时我们跟原告已经协商处理过了,而且我们也已经退还了原告2,000元,并且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被告陈利民与案外人金卫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陈利民租赁了位于杨汛桥镇新安花园2号楼104室的店铺房屋,合同租期为2003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8日,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被告陈利民)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转租,如特殊情况确须转租,必须经甲方(金卫东)同意,…如乙方擅自转租,则甲方将收回店铺,由此引起的纠纷,损失均与甲方无关”。后被告陈利民未经金卫东同意,与原告在2006年6月22日就上述房屋达成转租口头协议,约定租期为2006年6月23日至2006年10月18日,租金为5,600元,转让费为8,000元,并于同日收取该租金和转让费,由被告董峰出具收条。原告在交付租金和转让费后,被告知被告陈利民无权转让的事实,遂要求两被告返还租金和转让费,两被告于2006年7月6日退还原告2,000元后,对其余的费用拒绝返还,遂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复印件)、收条一份及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结婚证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讼房屋系被告陈利民从案外人金卫东(原出租人)处承租而来,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转租,如擅自转租,则收回店铺,现被告未遵守租赁合同,在未经原出租人同意,也未取得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的偿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款3,500元和转让费8,000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以2,000元协商处理好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民、董峰应返还原告韩惠娟租赁款3,500元、转让费8,000元,合计11,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