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6-12-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汪嘉麒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嘉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嘉麒,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大专文化,机动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汉寿县,现暂住绍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嘉麒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嘉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汪嘉麒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J×××××的海南马自达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镇驶往柯桥方向。1时20分左右,途经钱陶线9KM+500M绍兴县华舍街道东周村桥头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徐行奎、周真刚发生碰撞,造成徐行奎、周真刚当场死亡及车辆、路边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嘉麒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嘉麒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嘉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王某均、周某、杜某证言,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案件结案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嘉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嘉麒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嘉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