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上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6-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应之江与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服饰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之江,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服饰城分公司,蔡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应之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燕林、陈高举。被告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纪平。被告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服饰城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蒋纪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林。第三人蔡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勍、吕坚。原告应之江为与被告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联大厦)、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服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承租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工联大厦申请追加蔡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应之江及委托代理人胡燕林,被告工联大厦、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林,第三人蔡敏的委托代理人董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于2006年3月6日签订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将1-073/075号营业房一间出租给原告,自2006年3月6日至2007年3月5日,年租金为81840元。后,原告和被告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协商将租期延长至2007年年底,被告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应允,答应在原来合同期限的基础上,再签一份从2007年3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的租赁合同。当日下午,原告按照租金81840元/年的价格向被告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支付了一年零九个月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押金、广告费共计15万元。并由被告方的经办人蔡敏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一份。但该收条表述不清,将包含了一年九个月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押金6000元、广告费3000元的15万元笼统写成收到摊位费15万元,且只列了一年的租期,并一直未向原告出具租金发票及押金、广告费收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更正要求,但被告始终采取回避的态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给原告多收部分的租金计59160元;2、确认在已交款项15万中包含了合同约定的押金、广告费;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及出具合同约定应缴押金的相关凭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工联大厦服饰、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2006年春节前,第三人蔡敏与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后由于蔡敏无力经营,将摊位转租给原告。原告是将15万元缴纳给蔡敏,而没有交给被告。被告收取的是蔡敏缴纳的98576元,并向其开具了相关的税务发票。多余款项由蔡敏取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敏辩称:本案讼争的摊位是第三人向被告租赁,租期三年。2006年3月原告要求承租第三人的摊位,双方约定转租手续由第三人办理。且双方约定租赁费用是15万元,扣除缴纳给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的费用外,剩余费用归第三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签订的营业房(摊位)临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确定了租金、押金数额。经质证,被告工联大厦、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转租合同。第三人蔡敏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为该合同是转租性质。2、2006年3月6日第三人蔡敏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款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经质证,被告工联大厦、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据公司了解,蔡敏是收到过15万元,而蔡敏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三人蔡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15万元。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工联大厦服饰、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月25日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与蔡敏签订的杭州工联精品服饰城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两份(摊位为1-073、1-075),证明被告与蔡敏之间的租赁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蔡敏是被告的员工,不排除合同补签的情况。第三人蔡敏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摊位是第三人蔡敏承租。2、200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签订的杭州工联精品服饰城营业房(摊位)临时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的摊位由蔡敏转租所得。经质证,原告对该份材料上所写的“同意转租”字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合同中没有注明,对其余内容无异议。第三人蔡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3、2006年3月6日第三人蔡敏出具的收条,证明系蔡敏个人收取了应之江的一年租金1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5万元由被告收取,且未按合同约定收取。第三人蔡敏对证据无异议。4、收据一份、发票两份,证明蔡敏已代应之江缴纳1-073、1-075摊位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证据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蔡敏对证据没有异议,确认三份票据在第三人手中,15万元与票据差额部分是第三人收取。第三人蔡敏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出示的证据2,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出示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承租杭州工联精品服饰城内的1-073、1-075号摊位,于2006年3月6日与被告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签订临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从2006年3月6日至2007年3月5日;租金(包括市场共建配套费)81840元;同时应支付押金2000元、照明及空调电费押金4000元、广告费3000元、其他服务费100元/间.月;双方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15万元交付给蔡敏,蔡敏出具收据称,“今收到1-073/075摊位费15万元整,应之江于2006年3月6日一次性付清,租期为2006年3月6日至2007年3月5日”。庭审中,两被告出示了填开日为2006年3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发票两份,记载了1-073、1-075两摊位以应之江名义缴纳的质保金4000元、电费押金1000元,1-073号摊位费48576元、广告费1500元、市场服务费1200元,1-075号摊位费39600元、广告费1500元、市场服务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98576元。第三人当庭将上述票据原件交与原告应之江,应之江收取后撤回要求被告开具相关票据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三人确认原告交付的15万元中除98576元交给被告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其余部分系第三人转让摊位的收益由第三人收取。本院认为,杭州工联精品服饰城1-073、1-075号摊位是原告向被告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租赁取得,原告与第三人蔡敏针对本案诉争的该两摊位并未发生租赁或转租行为,故蔡敏向原告收取1-073、1-075号摊位费15万元无合法依据。扣除蔡敏代原告应之江向被告工联大厦服饰分公司缴纳的1-073、1-075号摊位的租金及其它费用计98576元,剩余51424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应之江多支付的租赁费用系第三人收取,与两被告无关,故两被告不负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蔡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之江51424元。二、驳回原告应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应之江负担300元,第三人蔡敏负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