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民二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06-12-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申越电缆带钢有限公司与杭州华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申越电缆带钢有限公司,杭州华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202号原告绍兴县申越电缆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三条娄村。法定代表人屠德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华根,系绍兴县申越电缆带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杭州华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号3号楼272号,经营地杭州市萧山区开元名都3-1901。法定代表人陈志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伯贤,系杭州华达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告绍兴县申越电缆带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杭州华达物资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6年11月21日经本院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06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屠华根、被告杭州华达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申越电缆带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4月底前将价值1,550,200元的线材运到原告公司内,原告先支付预付款100万元,余款在同年4月底前付清。合同成立后,原告先后支付货款155万元,被告到同年7月13日止,仅送(交)货432.279吨,尚有27吨(计货款88,606.19元)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违反合同,拒不交货,特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责令被告将价值88,606.19元(27吨)货及时交付。经本院准许,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尚未履行部分合同,被告返还剩余部分货款88,606.1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杭州华达物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但对原告要求返还尚余货款金额88,606.19元表示异议。今年7月份我方将一车20多吨的线材发过去前,原告承诺以市场价每吨3,850元结算,但我方将货送到原告公司后原告并未信守承诺,反而起诉我方,原告这种行为毫无诚信可言。总之,被告认为,合同未履行部分同意解除,但原告诉称的剩余部分货款应当重新结算,对于原告诉称的损失坚决不予同意。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60#、65#、70#新钢产线材200吨、200吨、60吨,合计460吨,价格每吨3,370元,合同金额计1,550,2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送到原告公司内,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为先付100万,余款2006年4月底前付清(银行承兑汇票),但双方对交货期限未作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预付款100万元,又于同年4月17日给付被告货款55万元,合计155万元,被告收款后,陆续交付原告线材,截止同年7月13日,被告共供给原告线材432.279吨,价款合计1,457,415.58元(其中1.925吨价格以每吨3,700元计),加上以前业务往来中原告应给予被告的贴息3,978.33元,两项合计1,461,393元(取整数),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155万元相抵冲,原告多付被告货款88,606元。嗣后,被告未再发货,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经庭审调查属实的证据所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对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因故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再继续占有原告结余的货款,无法律和合同上的根据,故被告应将原告结余的货款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88,606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交货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导致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理解不一,增加了合同履行中的不确定性,被告直至原告起诉前未交付余下部分合同标的物,难说是一种违约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该情节本院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予以考虑。原告以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另行采购造成的差价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最后一批供给原告的线材应当按当时市场价结算,仅有本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县申越电缆带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华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结余货款88,6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4,33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计2,169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