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06-12-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与李玉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贞,姚玉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玉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姚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上诉人李玉贞为与被上诉人姚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贞及委托代理人宋建明、被上诉人姚玉平的委托代理人邢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姚玉平与李玉贞经协商签订《出租车日夜租赁协议》一份,载明:李玉贞将车号为浙D×××××的营业出租车租赁给姚玉平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05年3月9日起至2006年3月8日止。姚玉平自愿向李玉贞缴纳违约、事故等押金4万元(不计息),租赁期间的各种税金、规费、保险费、车辆季检及正常维修均由姚玉平承担。租赁费为4万元,前付半年为2万元,2005年9月8日止付余款2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李玉贞将车辆交付给姚玉平,姚玉平亦于同日向李玉贞交付了押金4万元。同年4月25日,姚玉平支付给李玉贞租车款1万元,并同时向李玉贞出具了欠李玉贞现金1万元的欠条。至此,姚玉平共支付李玉贞押金及租金计5万元。后姚玉平在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届至时,曾通过嵊州市长运集团出租车公司向李玉贞转交尚未支付的租金3万元,但李玉贞未去公司领取,后姚玉平未再向李玉贞交付租金。李玉贞在租赁期限届满的2006年3月8日从姚玉平处收回了浙D×××××营运出租车,并将姚玉平支付的押金4万元冲抵了姚玉平应承付的4万元租金,但未将另1万元返还给姚玉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玉平与李玉贞签订的出租车日夜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李玉贞在收回租赁物即浙D×××××营运出租车并将姚玉平交付的5万元押金及租金中的4万元抵作租金后,应向姚玉平返还剩余的1万元押金。李玉贞虽辩称仅收到了姚玉平于2005年3月9日交付的押金4万元,2005年4月25日姚玉平支付给其的租金1万元已于当日下午因姚玉平急需用钱而以借款的形式由姚玉平收回,但其针对该辩称意见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该节事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姚玉平要求李玉贞返还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姚玉平曾于协议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向李玉贞交付过3万元租金,但李玉贞未予接收,故李玉贞要求姚玉平承担逾期支付租金之利息损失164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李玉贞应返还给本诉原告姚玉平出租车押金1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李玉贞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实际支出费80元,由本诉被告李玉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李玉贞负担。上诉人李玉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确于2005年4月15日上午拿1万元租金给上诉人,当日下午被上诉人以急用为由要求借用这1万元,上诉人将1万元归还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带收条,故被上诉人又出具相应的欠条给上诉人,载明欠上诉人现金1万元,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另因被上诉人不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租赁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诉请亦应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仅要求被上诉人按5.49%的年息赔偿损失,计1647元,应得到支持。因此要求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二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47元。被上诉人姚玉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玉贞向本院提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款函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以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租车款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05年10月17日,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不能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05年10月17日,且该证据系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邮件详情单,一直由上诉人所持有,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第一、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还是对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租赁款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陈述的观点是,因2005年4月25日只付了1万元租金,故对剩余尚应支付的1万元租金出具了欠条,而上诉人的陈述是当日上午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租金后,下午因缺钱而向上诉人又借了1万元。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欠条并写明“今欠李玉贞现金壹万元整”而并非借条的事实、该欠条下方有被笔用线划掉“租车款共计陆万元整”的字样且该欠条一直为上诉人所持有的事实、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前付半年为贰万元整”的条款、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以证明自己给付1万元现金的证人吕良恒的庭审证言存在矛盾的事实、中共嵊州市长运集团出租车公司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写明了被上诉人要求转交3万元租车款等事实,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关于1万元欠条所作陈述的盖然性明显大于上诉人的陈述。故可以认定欠条系被上诉人当时尚欠上诉人1万元租车款而出具给上诉人的。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4万元押金是否应作为违约金而归上诉人所有的问题。首先,该4万元系押金,在双方的协议中该押金是对违约、事故等事项发生的担保,而并非担保法中所规定的合同定金;其次,在双方的协议中只约定了“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壹万元整”的违约条款,并没有约定其他的违约条件及违约罚则;再次,中共嵊州市长运集团出租车公司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转交3万元租车款但上诉人拒绝领取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中并不违约。故该4万元押金不应作为违约金,因现该租赁协议已届满,上诉人应以押金在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租车款后,将剩余部分归还给被上诉人。第三、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因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基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中存在违约情况而成立;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5年4月25日以欠条的方式确认应付1万元租金,上诉人亦收受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该1万元租车款延期支付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履行协议的违约,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李玉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