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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6-12-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余川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1971年2月1日,农民。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9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余川海,农民。200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8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余川海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06年11月24日对被告人余川海补充部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杭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余川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6年7月6日、10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甲、余川海至嘉善县洪溪镇某地,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71.6元;被告人金某甲于2006年3月至8月间分别窜至嘉善县杨庙镇、天凝镇、魏塘镇及嘉兴市油车港镇某地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75元;被告人余川海于2006年4月17日至嘉兴市秀州区王江泾镇某地窃得他人三星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5250元共计价值6050元。被告人金某甲、余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440元、1222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甲、余川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失主杨五宝、范月芳、董金福、薛华、钱国勤、于掌明的陈述,证人施某、冯某、吴某、金某乙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手印鉴定,价格鉴定结论,提取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川海当庭辩称:在2006年4月17日凌晨的该节盗窃中,其偷到的现金只有3250元,没有指控的5250元这么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金某甲、余川海共同盗窃200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甲、余川海至嘉善县洪溪镇杨树村村部二楼文印室,撬门入内,窃得17寸TCL牌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200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甲、余川海伙同向树奎(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洪溪镇杨树村村部,翻围墙、钻窗入内,窃得电话机一部。后三人又至洪溪镇塘东村村部,采用同样手段入内,窃得二楼书记办公室的戴尔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821.6元。案发后,赃物戴尔台式电脑一台被查获,并已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施某、冯某、吴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经过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金某甲单独盗窃2006年3、4月间某夜,被告人金某甲至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鸟溪漾51号杨五宝家,撬开窗直椤钻入,窃得二楼西间卧室衣服内的人民币500元。2006年4月某夜,被告人金某甲至嘉善县杨庙镇光明村西港埭12号范月芳家,掰断窗直椤钻入,窃得厨房间衣服内的人民币80元。2006年4、5月某夜,被告人金某甲至嘉善县天凝镇凝北村姚家扇16号董金福家,翻围墙钻窗入内,窃得二楼东间拎包内的人民币3200元。2006年7月7日夜,被告人金某甲至嘉善县天凝镇正联村村部,撬门、撬窗入内,窃得二楼书记办公室内的TCL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95元。2006年8月某夜,被告人金某甲至嘉兴市油车港镇冯家港村南双花浜16号薛华家,撬开窗直椤入内,窃得二楼东面房间包内的人民币800元。2006年8月10日某夜,被告人金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枫南长娄村许家浜24号钱国勤家,撬开窗直椤入内,窃得底楼西间裤子内的人民币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杨五宝、范月芳、董金福、薛华、钱国勤陈述,证人金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三)被告人余川海单独盗窃2006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余川海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华联村华蟆港30号于掌明家,撬开窗直楞入内,窃得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及现金32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于掌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估价鉴定,被告人余川海的当庭供述。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于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川海于200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证明以上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余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余元、100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余川海当庭供称其单独窃得的现金数额与失主报失得现金数额有所差异,应就低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川海盗窃数额有误,予以更正,对被告人余川海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余川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余川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08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