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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刑初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06-12-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灞刑初字第0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0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2006)灞检诉字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6日13时5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陕A×××××号中巴车,沿霸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电信霸陵路P014”电杆附近,逢李菊贤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其车左侧将李菊贤撞倒致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十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其肇事行为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西安市公交三公司雇佣司机,2006年9月26日下午1时50分,周某冒雨驾驶陕A×××××号中巴车沿霸陵路自西向东以每小时40公里速度行至本区马家湾村附近时,适逢李菊贤(女,1939年生,农民)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周某刹车避让不及,其车左前侧将李菊贤撞伤致死,经公安交管十大队认定,周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又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周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10万元。该协议已履行。本案有下列证据:1、李燕证称,她是陕A×××××号车票务员,2006年9月26日下午1时50分,车行至马家湾村红红诊所附近时,突然刹车,听见司机喊不得了。她抬头见车左前侧撞了一位老大娘,司机周某忙跳下车,拦了一辆车将老大娘送往医院,她一直在保护现场。2、周某供称,2006年9月26日13时50分,天下着雨,他开公交三公司陕A×××××号中巴车沿霸陵路由西向东驶到马家湾村时,见一老人站在路北,当车接近时老人突然由北向南过公路,他忙打方向踩刹车。但车左前侧将老人撞倒了,他跳下车拦车将老人送往医院。又供称,他当时车速是40公里/小时。3、现场堪查记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中国电信霸陵路P014电杆附近,现场留有一陕A×××××号中巴车,头东偏南,尾西偏北,左后轮刹车痕长4.4米,右后轮刹车痕长8.7米,现场照片证明该车头部左侧有凹痕,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左后轮制动力不足。事故车速鉴定为40公里/小时。4、西公交技法尸字(2006)第264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李菊贤因行驶中的机动车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5、西公交(10)2006第[2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菊贤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6、赔偿协议书、领款条可证明损失赔偿问题已了结。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苏民学人民陪审员  崔鑫焕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