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06-12-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核明与吴振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核明;吴振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085号原告吴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潮。原告吴核明为与被告吴振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异议。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核明诉称,2005年3月开始,原、被告发生黄沙买卖业务,至同年8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2006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日结算欠吴核明黄沙款100,000元整”。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月28日,吴振潮署名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黄沙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振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5年3月起开始黄沙买卖业务,截止200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核明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