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6-12-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吉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吉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吉康,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吉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吉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吉康于2006年7-8月间,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和柯桥街道,分7次将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吉康多次非法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吉康辩称只贩卖海洛因4次。经审理查明:1、200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吉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东风酒厂附近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和徐某某。一、二天后,被告人吴吉康在相同地点再次将约0.7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和徐某某。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吴吉康两次向他们出售海洛因约1.2克的事实,被告人吴吉康的辩解与证据相悖,不予采信。2、2006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吉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红旗道口附近将1克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和徐某某。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吉康向他们出售海洛因1克的事实,被告人吴吉康的辩解与证据相悖,不予采信。3、200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吉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东风酒厂附近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一天后,被告人吴吉康在相同地点再次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4、2006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吉康经事先电话联系,指派他人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东风酒厂附近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5、2006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吉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东风酒厂附近欲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海洛因1.3克和联系贩毒手机一只。上述三节事实,被告人吴吉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毒品、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吉康多次非法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吉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