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6-12-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宇群与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群,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张宇群。被告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才。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夏雅红、沈国英。原告张宇群与被告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人人集团)劳动合同解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群、被告人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郭长才以及委托代理人夏雅红、沈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群诉称,原告自1989年10月进行杭州汽车电器厂(被告人人集团的前身),后取得夜大本科学历和中级职称。从1989年10月至2000年11月间被告以农民工的办法对待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根据有关文件和要求,为了将户口迁到杭州,原、被告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此合同明显存在不平等、不公正之处。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延迟了半年才办理。原告出于无奈辞职,引发纠纷后被告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所运用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是错误的。被告未履行合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在先,原告也未造成被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辞职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是无效的。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宇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拱劳仲案字(2007)1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处理结果不公平,原告不服该仲裁而向法院起诉。被告人人集团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杭州市的规范合同,双方在规范的合同下所作的约定是有效的。原、被告另签了协议书,写明原告违约需要赔偿被告3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和协议书的条款,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2年,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0000余元,原告亦应赔偿。根据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因原告违约并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合情、合理、合法,请法院按照裁决结果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人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检讨材料5份11页,证明原告在公司表现很差,与其诉状所诉不一致。2、杭人(2000)290号文件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6月底前为原告办理农转非手续是符合规定的。3、杭人(2000)293号文件、任职人员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告之所以评上中级职资,是被告帮助争取的而非原告自己努力的。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5月21日将原告的户口签入杭州。5、协议书1份,证明200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既受劳动合同的约束也受协议书的约束,被告按协议履行,原告所称不属实。6、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12月22日经鉴证生效,依据合同原告违约应赔偿违约金。7、杭州市住房公积金变更补缴清册1张,证明2000年8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8、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二OO六年上半年述职表、全年述职表各1份,证明原告自认给被告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9、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据、南京菲亚特汽车有限公司发票1份14张,证明因原告失误导致有关厂家向被告索赔938422.07元。10、辞职书1份,证明原告的辞职是其自身原因,与诉状上所称不一致。11、原告的2006年3月-2007年2月工资收入情况表40张,证明原告的年收入情况,是符合仲裁委认定的60955.5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拱劳仲案字(2007)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批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系自费学习,被告是之后为其办理农转非的。本院认为,该文件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是盖章不能反映其已领取了这些收入,且工资组成里面包含了加班费、节日费、值班费等,不能表示这些均是正常收入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记载内容与本案有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浙江特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