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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06-12-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永久橡胶制品厂与陈园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久橡胶制品厂,陈园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杭州永久橡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俞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有法。被告陈园美。委托代理人童森泉。原告杭州永久橡胶制品厂为与被告陈园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陈园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森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3号(旧1号)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200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望江路3号第12间使用面积18.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乙方)作经营之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2年8月11日起至2005年8月10日止,租赁到期后,甲方将房屋收回;租金每月155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乙方支付半年租金,剩余租金在第5个月底付清。此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承租使用。2005年8月10日合同到期,原告以贴通告、派人前往被告处交涉的方式,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承租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上城区望江路3号(旧1号)的第12间营业房;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0150元、水电费1588.30元,共计21738.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了租房合同,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2002年8月,被告是在原告的批准下开办饮食店的,2005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再从事饮食店,改其他行业营业,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后再改行,原告最终没有答复;三、2005年10月,原告与紫阳社区的主任和民警一起来到被告店里恐吓、辱骂,侵害了被告的人格权,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原告还未经被告允许,便将被告水电切断,并封住了店门,导致被告受到了损失,应付赔偿责任;四、原告以被告消防不安全为由要求被告转行或终止合同,这个理由不充足,被告开店至今从未发生过火灾;五、被告自己的房屋和橡胶厂相邻,橡胶厂拆除厂房时弄塌了和被告相邻的属于被告的一堵墙,要求橡胶厂予以修复。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出租房的产权人。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通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催促被告搬出腾房终止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看到过。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卫生许可证一份,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允许被告开饮食店的,如要被告转行,需大量资金,现被告无力转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2、原告仓库的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允许其仓库里面的人用火,而不允许被告开设饮食店。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原告厂里的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3、当庭提交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中营业房的一堵墙是被告方自己搭建。原告认为该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虽陈述没有收到,但从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的要求,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3,因过举证期限,原告又不同意质证,对该份材料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后,在该场所开办了小吃店,办理了相关执照,至今仍在营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2002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三年,故租赁期满后,被告需继续使用该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的同意。但被告在原告拒绝继续租赁的情况下,仍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从2005年8月10日租赁期满至今不予腾退,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用1588.3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应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圆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市上城区望江路3号第12间(使用面积18.7平方米)房屋腾空,将所有权归还原告杭州永久橡胶制品厂。二、被告陈圆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久橡胶制品厂2015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永久橡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杭州永久橡胶制品厂负担60元,被告陈圆美负担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元,由被告陈圆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