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昔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全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圆。被告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亮。被告杭州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新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强。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体育局。诉讼代表人:张玉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森标。原告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房产)、杭州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房产)、杭州市上城区体育局(以下简称上城体育局)保证金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全明、方圆,被告浙联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曹亮,被告新泰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上城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森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三被告因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工程空调设备项目招标向原告邀请投标。原告接受邀请后,认真组织研究招标文件,希望能获得承接项目的机会。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向三被告提交了前两个标段的投标文件,并按三被告的要求,将25万元投标保证金(第一标段20万元,第二标段5万元)汇入被告浙联房产指定帐户,被告浙联房产于2005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2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三被告开标后认为原告方没有达到中标要求,但仍有协商中标的可能,后三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但在付款方式这关键问题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在投标有效期内(开标后三个月加延长一个月,即2005年8月29日)未能中标。后三被告的招标项目由第三人(约克公司)中标。原告认为投标保证金是对原告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系投标中标后签订合同的保证。现原告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未能中标,双方的招标关系也即终止,原告投标的保证责任同时消除,被告理应依法返还保证金。然而,三被告不仅在原告的投标文件失效后不退还投标保证金,而且在其他公司中标后也不退还。原告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发函后,三被告仍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三被告共同赔偿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64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5年8月29日暂计至2006年7月31日);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联房产、新泰房产、上城体育局共同辩称,2005年4月,三被告因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工程空调设备项目招标向原告邀请投标,原告于同月参加投标。2005年8月初,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中标(书面通知需3家单位盖章,稍候几天发),双方开始商谈合同。2005年8月10日三被告联合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2005年9月9日前与被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2005年9月9日前递交履约保证金。原告在2005年9月16日和2005年9月22日发了两份传真,提出因为成交的价格较低,使原告处于亏损状态,要求提高中标价格,并要求被告在出货前支付70%的货款(按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出货前被告应支付的预付款为10%)。这两份传真表明原告对招标投标毫无诚信,同时也否定了投标文件和询标记录中作出的承诺。原告更改和否定这些条款实际上是撤回了投标文件。原告的违约使三被告与其他供货商在商谈合同价格时不能获得竞价的优惠条件,使三被告设备采购成本增加,造成三被告的经济损失。故三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4月被告浙联房产、新泰房产、上城体育局联名出具的关于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工程空调设备招标文件,证明三被告联合开发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工程空调设备项目,并邀请原告参加投标的事实以及投标保证金的相关内容。经质证,被告浙联房产、新泰房产、上城体育局无异议。2、2005年4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浙联房产、新泰房产、上城体育局的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应三被告邀请参加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工程空调设备项目招标活动的事实,同时证明投标文件及保证金的相关邀约内容。经质证,被告浙联房产、新泰房产、上城体育局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与当时交给被告的投标书在字体、盖章等方面不一致(当庭出示原告递交给三被告的投标文件以供核对),对原告要证明的原告应三被告邀请参加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工程空调设备项目招标活动的事实没有异议。3、2005年4月28日被告浙联房产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当天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由浙联房产出具浙江省杭州市统一收款收据,发票号码为10225107。经质证,被告浙联房产、新泰房产、上城体育局没有异议4、2006年1月12日、2006年4月29日、2006年6月29日律师函三份,证明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投标保证金,而三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联房产确认只收到一份律师函,被告新泰房产、上城体育局认为没有收到。5、关于解除何京波劳动合同等材料,证明2004年12月底何京波已经离开了原告单位,不可能参加招投标工作,被告提供的答辩材料是不真实的。经质证,被告浙联房产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5是原告内部情况,被告一直将何京波视为是原告单位职员,何京波是否在2004年12月解除合同与其来领取中标通知书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新泰房产的质证意见同浙联房产。被告上城体育局认为原告没有收到中标书不符合事实。6、2005年6月19日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网上公布的《关于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工程招标中建设单位存在违规行为的通报》,证明三被告因为太平洋商业中心的项目中有违规行为,受到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的通报批评,也间接反驳被告答辩中的陈述。经质证,被告浙联房产、新泰房产、上城体育局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7、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调取的证据,证明何京波在2004年底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就此情况已经向杭州市保险服务局进行备案。经质证,被告浙联房产、新泰房产、上城体育局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该情况。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浙联房产、新泰房产、上城体育局共同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7月18日被告浙联房产、新泰房产、上城体育局出具的《关于延长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空调设备招标时间的通知》和原告签署同意的答复件,证明原告同意投标文件有效期展期,中标通知书在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内发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中标通知书在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内发出”。2、2005年8月10日中标通知书和签收件,证明原告是该次招标的中标者。经质证,原告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该中标通知书,即使中标通知书真实存在,也因没有送达原告而不发生效力。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与原告的投标文件有差异,产品的数量、标段、型号、总标价等都与原告的投标文件不一致,其内容不构成合法中标。该招标是政府采购,所以应公开招标,不能适用邀请招标,所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签收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材料不是中标通知书签收件,签收单没有收到的字样以及日期,也没有中标通知书的字样,有违收件的常理,签收件上的签字并非是何京波的签字,何京波是在2004年底已经离开原告单位,其与本案项目没有关系。3、2005年8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双方商谈合同讨论稿的传真件,证明原告已知道中标的事实,双方已在商谈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传真件的时间是8月8日,被告所述的中标时间是8月10日,如果原告已中标便没必要再进行协商,直接签订合同就行了。正因为没有中标,所以双方要进行协商。4、2005年9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证明原告知道已中标的事实,并在商谈合同中出尔反尔,提供变更投标报价和更改付款方式。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传真件发生在中标有效期后,传真上没有中标的内容或相关内容,该份证据恰说明在中标有效期后双方还在协商,原告没有中标。5、2005年9月22日原告杭州办事处发给被告的传真件,证明原告已知道中标的事实,并在商谈合同中出尔反尔,要求更改付款方式。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6、2005年4月20日被告发给所有投标者及原告的招标文件变更通知,证明被告招标的水冷机组均为螺杆式水冷机组。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份变更通知,对证明对象有异议。7、2005年11月18日被告与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三被告在原告违约后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价为412万元,使被告增加了采购成本。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要求由法院审查,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整个合同的所有附件,合同内容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该合同显示约克公司是通过招投标中标的。三被告当庭递交三被告与浙江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房产转让框架协议书,三被告发给浙江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空调设备招标决标征询函,证明重大工程的招投标需经环球公司的同意,原告为本案招投标的中标者。经质证,原告对框架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存在该框架协议书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认为询标函上记载的召开评标会议的时间是8月15日,与被告的陈述8月9日开会以及答辩状记载是8月初和8月10日都有矛盾,故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3,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三被告对证明对象无异议,原、被告均同意以三被告当庭出示的投标文件为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浙联房产确认收取过其中一份律师函,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5、7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三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及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同意投标文件有效期展期”的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出示的证据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考虑;三被告出示的证据6,并不能证明该份变更通知已送达原告,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出示的证据7,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全案考虑;三被告当庭递交的框架协议书及征询函,均不能说明已将中标情况告知原告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浙联房产、新泰房产、上城体育局就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所需空调设备进行邀请招标。2005年4月,三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就本次招标的设备(标段Ⅰ为双工况螺杆水冷机组一台、常规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二台)、投标文件内容、开标评标的标准、合同格式及主要条款等方面作了要求,其中确定投标人应提供投标保证金Ⅰ标段:20万元,Ⅱ标段:5万元,Ⅲ标段5万元,否则招标人将不接受投标文件,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确定中标人后且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投标截止时间为2005年4月28日下午4点以前;自投标截止日起90天内,投标书应保持有效。原告接受邀请后于2005年4月28日向三被告提交了标段Ⅰ和Ⅱ的投标文件,及两标段的投标保证金25万元,其中标段Ⅰ的投标价为3865000元(具体设备为双工况螺杆冷水机组WCOX128S一台、常规螺杆冷水机组WCOX128一台、常规螺杆冷水机组WCOX107一台、冷水机组群控系统一套),标段Ⅱ的投标价为215万元,并在投标文件中注明投标单位联系人为严惠仙。2005年7月18日,三被告向各投标单位发送通知一份,以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工程存在特殊情况为由,征询各投标方是否同意将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展期30天。2005年7月25日原告回复同意展期。2005年8月8日、9月16日、9月22日原告就招标文件中拟定的合同条款、付款方式等问题向三被告发函,希望重新协商。2006年1月起,原告以其未中标为由,发函要求被告浙联房产退还保证金25万元。审理中,三被告称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落款时间2005年8月10日,并注明中标设备WCOX128S一台,WCOX107两台,中标总价3820000元),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与三被告签订合同,故在2005年11月18日三被告就该招标工程与约克(无锡)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另查明,原告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04年12月24日发文解除与何京波的劳动合作关系,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原告就该事项报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局备案。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本案原告是否中标。庭审中,三被告出示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的中标通知书,并主张该通知书的签收人为原告单位杭州办事处的何京波。同时将原告在2005年8月8日、9月16日、9月22日向被告发送的函件作为原告知晓中标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三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的其他材料分析如下:第一,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据此可以认为,投标人递交的投标属于一种要约,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则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本案中,三被告提供的2005年8月10日中标通知书上的产品数量、单价、总标价与原告的投标文件并不相符,该份中标通知书即使真实也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要求。第二,我国现行招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何京波在2004年12月即非原告单位员工,且从2005年4月三被告发出投标邀请至招投标结束,原、被告的往来函件中从未出现过何京波的名字。故三被告将中标通知书交与何京波,与常理不符,且三被告对此项情节并无合理解释。第三,招标、投标后必须开标、评标,最后确定中标人选。三被告在向本院递交的补强证据“杭州太平洋商业中心空调设备招标决标征询函”中自述“2005年8月15日公司召开评标会议,会议决定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Ⅰ标段由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中标”,庭审中三被告又称决标日在8月9日,而三被告出示证据3,又用以证明原告在8月8日已知中标事实。上述决标时间明显不一致,致使本院有理由对三被告所述的原告中标情节产生合理怀疑。综上,三被告关于原告中标并已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的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约定,三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25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逾期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从投标有效期后即2005年8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其他损失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5万元。二、被告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损失17640元(暂算至2006年7月31日)。三、驳回原告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原告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浙江浙联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区体育局负担6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