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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泰法执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超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超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泰法执字第302-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希祝,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张超利。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超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泰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超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超利在2006年6月20日前自动履行偿还泰顺县岳巢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420元、执行费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张超利目前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超利目前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6)泰法执字第30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