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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程发贵、耿玉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发贵,农民。1998年1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月刑满释放;2006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耿玉先,农民。1996年4月因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3月刑满释放;200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06年10月11日从服刑地押回,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发贵、耿玉先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发贵、耿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两被告人共同盗窃事实:200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程发贵、耿玉先伙同柴伦明(已判决)至嘉善县大云镇嘉善惠乐电器有限公司二楼仓库,窃得100cm铝眉头板60根、60cm铝眉头板60根、铝支架100个,铝质过滤器外壳头3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580元。二、被告人程发贵单独盗窃事实:1、2005年8月5日晚,被告人程发贵伙同柴伦明、耿玉先(本节事实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至嘉善县大云镇荣丰纸业有限公司,钻窗进入仓库,窃得JVV3*35+1*16铜芯电缆线90米、YJVP3*35铜芯电缆线84米、YJVP3*70铜芯电缆线56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1740元。2、2006年5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程发贵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唐友生花场,窃得花场内大棚钢管100余根,价值人民币1750元;同年5月17日左右,被告人程发贵又至该花场窃得大棚钢管100余根,价值人民币1750元。3、2006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程发贵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南黄浜李关祥花场,用老虎钳和螺丝刀将大棚内的钢管拆下,窃得钢管70余根,价值人民币1225元。4、2005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程发贵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长浜王四根花场,以同样方法窃得大棚钢管100余根,价值人民币2200元。5、2006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程发贵至嘉善县大云镇缪家村西泾湾柴金甫花场,以同样方法窃得大棚钢管100余根,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年6月9日,被告人程发贵又至该花场以同样方法对34根大棚钢管(价值人民币680元)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发贵、耿玉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及失主单位张弋、姚家明、盛明龙、唐友生、李关祥、王培根、柴金甫、许明忠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失窃报告,照片,扣押、发还调取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两被告人交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发贵、耿玉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5725元、4580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程发贵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发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玉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发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耿玉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