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桑宝康与绍兴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宝康,绍兴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宝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吉振海。上诉人桑宝康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1994年5月原告桑宝康就讼争地号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涉讼房屋系历史遗留问题而申请撤回起诉。2000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被法院以撤回起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与法不符为由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及诉请提起诉讼,虽提供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并未确认讼争地号存在房屋及房屋的权属性质,故原告起诉显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桑宝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20元,由原告桑宝康负担。上诉人桑宝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错误。上诉人本次起诉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与1994年5月起诉并不是同一行政行为,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虽未确认房屋的权属,但已认可讼争土地上有房屋,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讼争土地为空地,故上诉人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履行颁发讼争地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桑宝康于199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绍兴市建设局履行颁发讼争地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后撤回起诉。2000年5月,上诉人再次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以撤回起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与法不符为由驳回起诉。现上诉人又以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并据此认为已认可讼争土地上有房屋的上诉理由,因该民事裁定只就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作程序审理,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实支费50元,合计90元,由上诉人桑宝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