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丽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上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丽娜。200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丽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丽娜在本市杭州大厦持卡号为×××9514的伪造的香港中国银行信用卡及伪造的姓名为马嘉蔓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刷卡购买了一瓶价值人民币11682元的轩尼诗李察干邑洋酒。2006年8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丽娜在本市西湖名品街TAG豪雅专卖店,持卡号为×××3412的伪造的香港中国银行信用卡及伪造的姓名为马嘉蔓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刷卡购买一只价值人民币38800元的TAG豪雅手表(MON2A系列,型号为CR5110,FC6175),但被营业员及时识破未得逞,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证明、赃物照片、购物单、购物小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宋某、鲁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丽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部分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丽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