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绍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德圆、蒙贶谊等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德圆;蒙贶谊;覃第;李虎;黄星忠;沙号根

案由

抢劫;盗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绍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德圆,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蒙贶谊,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覃第,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虎,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沅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星忠,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沙号根,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文盲,个体收废品,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辩护人张东良,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德圆、蒙贶谊、覃第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虎、黄星忠犯盗窃罪,被告人沙号根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德圆、蒙贶谊、覃第、李虎、黄星忠、沙号根及辩护人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6年7月17日晚近12时,被告人郭德圆、蒙贶谊、覃第窜至绍兴县柯西11号桥旁104国道绿化带间的石阶处,持刀对邓某、胡某进行威胁,劫得价值100元的迪比特牌手机1只及现金21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二、盗窃、销售赃物2006年7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德圆、覃第、李虎骑三轮车窜至绍兴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华齐路垃圾中转站,欲窃走该站垃圾压缩转运设备中的一根举升塔立柱,因柱子太重难以搬动,被告人覃第又叫来被告人蒙贶谊、黄星忠及蒙宽辉(在逃)帮忙,后被告人等合伙将价值14,400元的立柱窃走,并以42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沙号根。被告人沙号根为了转卖获利,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案发后,立柱已追回发还了被窃单位。归案后,被告人李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沙号根。被告人蒙贶谊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德圆、蒙贶谊、覃第、李虎、黄星忠、沙号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胡某的陈述,张春、叶财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德圆、蒙贶谊、覃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又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李虎、黄星忠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号根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为转卖获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李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贶谊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给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东良的相关辩护意见。现对被告人郭德圆、覃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蒙贶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星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沙号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德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蒙贶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覃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黄星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沙号根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