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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朱关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军、杨明。上诉人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周晓,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军、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税复不受字(200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并且没有提供相应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其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判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6年5月15日,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绍县国税稽处(2006)00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原告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增值税款共计2467236.3元,并加收滞纳金。原告于2006年6月21日、23日、27日及7月7日分四次按税务处理决定缴纳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后于同年7月14日向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7月17日,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税复不受字(200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将先行按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作为纳税人申请复议的前置条件。同时2004年4月由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实施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四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就该前置条件的设定,在复议救济途径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无冲突。绍县国税稽处(2006)0055号税务处理决定已依法确定了纳税人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而原告实际缴纳税款的时间已超过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时间,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7月17日作出的税复不受字(200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26342元、实支费80元,合计26422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复议前必须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期限为收到处理决定书后的60日还是15日,如果是15日,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确定这个期限是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缴清税款和申请行政复议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并没有规定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缴清税款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6342元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复不受字(200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后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没有按照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根据一审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15日,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绍县国税稽处(2006)005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上诉人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增值税款共计2467236.3元,并加收滞纳金,税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并于2006年5月17日将该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绍兴县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6月15日、6月21日二次向上诉人制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载明:上诉人单位应在2006年6月1日前缴纳税款,但逾期未缴,责令上诉人单位到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缴清。后上诉人于2006年6月21日、23日、27日及7月7日分四次缴纳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同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7月1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税复不受字(2006)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为确保国家税收按时、足额入库,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提保无效的,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因此,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了缴纳税款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先后顺序,该规则属部门规章,且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并无抵触。本案中,上诉人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收到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规定。上诉人提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期限为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虽有一定的模糊性,但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追缴税款决定的期限明确,而且二次向上诉人制发《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均明确缴款期限为2006年6月1日,也就是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人逾期缴纳税款的故意明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不符合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160元(含实支费80);二审案件诉讼费130元(含实支费50元),均由绍兴县金峰银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