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上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肖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上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亮。200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永年。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亮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纪平、陈月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亮及其辩护人林永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初,被告人肖亮用伪造的退货单骗得杭州映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红公司)及杭州黄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公司)价值人民币99820.8元的嘉德卵白蛋白口服液。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伪造的退货单复印件、收条、合同复印件、赃物照片、员工档案表、短信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肖亮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属职务侵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本案中被告人未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有认罪悔改的表现,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亮系时代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经理助理,在2006年5月、6月由其代表公司分别同映红公司和黄浦公司签订了合同,映红公司和黄浦公司成为时代公司产品的地区经销商,过后两公司接收了时代公司所发的第一批嘉德卵白蛋白口服液,约定该批货物系铺底性质,尚未付款。2006年7月1日,被告人肖亮以时代公司发的货在临平销售不好,需调到杭州销售为名,出具一份伪造的时代公司退货单给映红公司后,骗得嘉德卵白蛋白口服液成人型216盒、儿童型432盒。同年7月7日,被告人肖亮对黄浦公司谎称时代公司发的货有质量问题,需召回处理,并私刻时代公司公章一枚,盖在公司便笺纸上,伪造了一份退货单给黄浦公司,骗得嘉德卵白蛋白口服液成人型480盒、儿童型1560盒。上述被骗的嘉德卵白蛋白口服液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9820.8元。被告人肖亮在行骗后音讯全无,时代公司多方探查,于2006年7月26日找到其家人后,次日被告人才与公司短信联系,声称愿意退还货物。同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志刚的陈述及证人方某、夏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7日被告人以货物有质量问题需召回为由,出具伪造的退货单后,从黄浦公司提走货物的事实;(2)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以调货为名,出具伪造的退货单后,从映红公司提走货物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员工档案表,证明被告人系时代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经理助理的事实及被告人假冒公司名义从映红公司和黄浦公司骗走货物后没有及时和公司联系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言、短信情况及张某、刘志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2006年7月27日与时代公司及黄浦公司联系,称可以退还货物;(5)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的外观特征及处理情况;(6)伪造的退货单复印件、收条,证明被告人伪造退货单骗取货物后出具收条的情况;(7)有关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代表时代公司与映红公司、黄浦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第一批货物系铺底性质,尚未付款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评估价值;(11)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亮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系时代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经理助理,时代公司与映红公司、黄浦公司的业务由其负责联系,合同也是被告人代表公司出面签订,对于公司货物因质量等问题需退货、调货时,也应由被告人出面处理;本案中,被告人虽然虚构事实,甚至私刻公章行骗,但映红公司、黄浦公司之所以上当,更多的还是基于被告人完全有代表时代公司处理退货等事宜的职权及身份;被告人利用职权取得货物后,时代公司相应的占有了该批铺底性质尚未收到货款的货物,被告人侵占的已是本公司的财物。综上,被告人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对被告人的该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到案证据看,被告人在被抓前,已有退还赃物的意思表示,且案发后追回所有赃物,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