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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傅云弟与陈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云弟,陈良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609号原告傅云弟(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华祥,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荣。原告傅云弟因与被告陈良荣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云弟诉称,200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去铸件一批,计人民币16,000元整,被告出有字据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未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陈良荣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经庭审调查属实的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出具的字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铸件货款1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设立的买卖铸件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字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云弟货款16,000元。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