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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上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1992年9��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3年12月因犯脱逃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30日上午,时任杭州华辰国际饭店保安领班的被告人黄某甲按饭店规定,陪同饭店出纳吴某到银行提取现金人民币60752.16元,趁保管之便携款潜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求职人员登记表、工资表、杭州华辰国际饭店出具的证明、代兑点总帐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杭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储蓄卡明细清单、纸条、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黄某甲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上午,时任杭州华辰国际饭店保安领班的被告人黄某甲,按杭州华辰国际饭店“出纳到银行存取单位营业款、兑换外币时,安全部领班以上人员应护送出纳到银行办理业务”的规定,陪同、护送饭店出纳吴某到建设银行天水支行、建设银行庆春路支行、中国银行庆春路支行提取现金人民币共计60752.16元,装入公文包后由被告人黄某甲保管。后吴某在中国银行庆春路支行办理其他业务时,被告人借口到门外抽烟,携带放公款的公文包潜逃。公文包内还有吴某个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松下手机一只、驾驶证、银行卡等及杭州华辰国际饭店的现金支票等物品。被告人黄某甲逃窜至萧山后,将公文包内所有现金占为己有后将其余物品及对讲机等让三轮车夫丁某送回饭店。被告人携款潜逃到武汉后,将部分钱款用于女儿治病,其余挥霍一空。200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帮其退赔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发还杭州华辰国际饭店。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陪其去银行取钱,后被告人趁保管公文包之机携款潜逃的事实及公文包内有公款6万余元、吴某个人现金3000元等物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系杭州华辰国际饭店保安领班的事实及杭州华辰国际饭店规定出纳到银行办理业务时需由保安领班陪同的事实;(3)证人丁某、任某的证言及建设银行储蓄卡明细清单、纸条、照片,证明被告人逃窜到萧山后,留下现金,将公文包及包内物品让人送回饭店的事实;(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为女儿治病花了部分钱的事实及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赔10000元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求职人员登记表、工资表、杭州华辰国际饭店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系杭州华辰国际饭店保安领班的事实及杭州华辰国际饭店有“出纳到银行存取单位营业款、兑换外币时,安全部领班以上人员应护送出纳到银行办理业务”的规定的事实;(6)代兑点总帐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杭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侵占了杭州华辰国际饭店钱款6万余元的事实;(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及被告人的退赃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06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事拘留前被羁押日业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