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善民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钰、嘉兴市银兴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533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嘉善县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钰。被告:嘉兴市银兴制衣厂,住所:嘉善县大通集镇。法定代表人:张勇强,厂长。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钰及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206.83元;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4100元及诉讼费;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嘉善县农村惠民信用合作社(该社已于2005年3月30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转给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4月2日至200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25‰,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四二九的罚息。第二被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第一被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即按约将10万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100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法履行义务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引起本案纠纷,第一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照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利、罚息。二、被告侯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4100元。三、被告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196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6元汇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