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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甜甜、张长海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甜甜,曾用名郑峰,农民。2006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长海,曾用名张涛,农民。2006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洪涛,农民。2006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韩院院,绰号“黄毛”,农民。2006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善检刑诉字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甜甜、张长海、崔洪涛、韩院院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甜甜、张长海、崔洪涛、韩院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郑甜甜、张长海、崔洪涛、韩院院经事先商量及准备,至320国道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杨荡路口西面50米左右的人行道上等候,趁冯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时将其拦下,采取拳打脚踢、强制身体、言语威胁的方法,抢走冯某所骑象神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61.5元;钱夹一个,内有人民币85元;联华超市会员卡一张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4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甜甜、张长海、崔洪涛、韩院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甜甜、张长海、崔洪涛、韩院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14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长海、韩院院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甜甜、张长海、崔洪涛、韩院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甜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长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崔洪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韩院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