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06-12-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与章国友、项菊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章国友,项菊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5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绍兴县支行)。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山阴路***号。负责人沈葵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友。被告项菊琴。原告中行绍兴县支行为与被告章国友、项菊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2520号民事裁定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绍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友、项菊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绍兴县支行诉称:2002年6月13日,被告章国友与绍兴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章国友向环球房产公司购买湖景花园1幢二单元1102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95.85平方米,总价款562,952元。付款方式为:2002年6月13日支付182,952元,2002年6月20日前支付380,000元。为此,被告章国友与原告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章国友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被告章国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现行利率,每月归还本息4,037.92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章国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对逾期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章国友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章国友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章国友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以任何途径和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章国友负责。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原告与被告章国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国友以其所购上述房产向原告设定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03年6月20日领取了绍县他字第2003.652号他项权证。被告项菊琴与被告章国友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国友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项菊琴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章国友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与借款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国友放贷人民币38万元,2004年10月29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五年以上贷款法定利率调整后月息为5.1‰,2006年4月28日,五年以上贷款法定利率再次调整后月息为5.325‰,但被告章国友贷款后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被告章国友已累计逾期33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章国友在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8,085.30元,及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617.86元,逾期贷款罚息113.49元,三项共计251,816.65元;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款合同利率水平上按月息5.1‰加上50%计付,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息5.325‰加50%计付,此后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利率依次类推);判令原告对被告章国友为其借款而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章国友、项菊琴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6月13日环球房产公司与被告章国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章国友向环球房产公司购买湖景花园1幢二单元1102室住宅一套的事实;2、2002年6月8日、13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章国友向环球房产公司支付首期房款182,952元;3、2002年6月18日原告(原名称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章国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章国友、项菊琴签订的抵押物清单、2003年6月20日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国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章国友、项菊琴以柯桥湖景中央花园1幢2单元1102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进行抵押贷款且已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4、2002年6月18日被告项菊琴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项菊琴承诺对章国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5、2002年6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6、对帐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章国友逾期还款的时间及次数;7、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06年10月31日利息为3,617.86元,逾期贷款罚息113.49元;8、2006年11月1日原告发给两被告的要求提前还款的函一份及相应的邮寄收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33次,原告依约通知被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在2006年11月5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事实。9、原告与绍兴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开具给原告的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因两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10、企业名称变更表一份,证明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已变更为现原告名称。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6年18日,原告(由中国银行绍兴县支行于2005年4月20日变更名称)与被告章国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章国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向环球房产公司购买座落绍兴县柯桥湖景中央花园1幢二单元1102室住宅;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现行利率,每月归还本息4,037.92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章国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对逾期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章国友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章国友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原告与被告章国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国友以其所购上述房产向原告设定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03年6月20日领取了绍县他字第2003.652号他项权证。被告章国友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项菊琴也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章国友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与借款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嗣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6月21日向被告章国友放贷人民币380,000元。但被告章国友贷款后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截止到2006年10月31日被告章国友已累计逾期33次,且于2006年8月开始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项菊琴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两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两被告在2006年11月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同年11月6日委托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300元。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04年10月29日开始,五年以上贷款法定利率调整为月息5.1‰、2006年4月28日开始,五年以上贷款法定利率再次调整为月息5.325‰。本院认为,中行绍兴县支行与被告章国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项菊琴向中行绍兴县支行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中行绍兴县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章国友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项菊琴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绍兴县支行变更为原告后,原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受,故中行绍兴县支行对两被告的债权理应由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与被告章国友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章国友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借款248,085.30元,支付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617.86元和逾期贷款罚息113.49元,同时应赔偿给原告律师费6,300元,合计人民币258,116.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项菊琴应对被告章国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章国友未能以资金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则以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案件受理费6,2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8,15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