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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中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6-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姚其林与诸暨市建设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建设局,姚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宣方乐。委托代理人:杨海铭。委托代理人:周雪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其林。委托代理人:顾旭初。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与被上诉人姚其林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铭、周雪娣,被上诉人姚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3月16日,诸暨市建设局对姚其林作出诸建罚(2006)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姚其林未经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擅自从2005年3月开始在诸暨市直埠镇霞巨村原二层房屋基础上加建第三层,砖混结构,计面积为77.08平方米。诸暨市建设局认为,姚其林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且第三层建筑物影响了邻居的通风采光,属严重违反规划的违法建设。依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诸暨市建设局责令姚其林拆除位于诸暨市直埠镇霞巨村面积为77.08平方米的第三层建筑物。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5月15日,霞巨村村民王迪迪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房用地申请。1991年6月20日,原诸暨县姚公埠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王迪迪建房用地75平方米。2003年12月16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王迪迪颁发土地使用者姓名王迪迪,使用权面积7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7月8日,姚其林(也是霞巨村村民)与王迪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王迪迪土地使用面积75平方米二层楼房,以4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姚其林。2005年3月开始,姚其林在原二层房屋基础上加建第三层,计面积为77.08平方米,砖混结构,人字形屋顶,层高3.2米。霞巨村村民黄奕基、黄奕础的平房分别在1987年6月14日办理《土地使用证》。黄奕基、黄奕础的平房坐落在土地使用者王迪迪楼房的北侧,平房与楼房相距3.7米。2005年9月26日,诸暨市建设局根据姚其林违法加层建房的事实进行立案查处。2005年12月2日,姚其林的邻居寿婉青、黄奕基、黄奕础向诸暨市建设局提出要求拆除王迪迪违法加建的第三层楼房的申请。2006年3月16日,诸暨市建设局对姚其林作出拆除面积为77.08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决定。姚其林不服诸暨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7月1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暨市建设局作出的诸建罚(2006)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审判决认为,霞巨村村民王迪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批准,取得了建房用地7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7月8日,姚其林与同村村民王迪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王迪迪土地使用面积7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转让给姚其林,但未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姚其林与同村村民王迪迪虽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但该房屋转让协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要求,须经行政机关确认,在未依法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前,该宗土地的使用者仍是土地登记机关确定的王迪迪。诸暨市建设局对姚其林在土地使用者为王迪迪的房屋基础上,未经审批擅自加建第三层的行为,作出责令拆除姚其林位于诸暨市直埠镇霞巨村面积为77.08平方米的第三层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姚其林认为诸暨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主体不当的理由成立。姚其林要求撤销诸暨市建设局作出的诸建罚(2006)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诸暨市建设局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的诸建罚(2006)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160元,由诸暨市建设局负担。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姚其林答辩称:1、不存在建筑物影响邻居的通风采光、严重违反规划的违法建设的行为。被上诉人加建的层高除去原屋顶的高度,只比原先的屋顶高了1米多一点,而与邻居之间相距近20米,四面道路畅通,根本不可能影响邻居的通风采光,且在加建过程中相邻各方并无意见,上诉人也未向原告发出过停建通知。退一步说,如果出现了影响邻居通风采光的事实,那么相邻纠纷也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上诉人无权确认。2、被上诉人加建层高的住宅并不在村镇规划区内,因此不存在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违法行为。而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等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在所作行政处罚的证据中并没有诸暨市直埠镇霞巨村的村镇规划,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加建层高的住宅是否在村镇规划区内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勘查笔录及相邻人的举报认定被上诉人的第三层建筑物影响了邻居的通风采光,属于严重违反规划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违法建筑是否严重违反规划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尚不充分,另外,王迪迪是否系共同违法建设的行为人,上诉人亦未核查。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含其他费用),由上诉人诸暨市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