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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6-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祖明与嘉善天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沈祖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天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商城广场77号。法定代表人:王天祥,执行董事。被告:王天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祖明与被告嘉善天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王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祥及被告王天祥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前,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日用商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6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660元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1.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天祥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故天祥公司的被告主体不成立,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被告天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天祥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凭送货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不能以此数额作为诉讼标的;被告将货物发给上海的超市便利店,被上海工商部门查处出是假冒注册商品;被告不用承担原告的损失1301.83元。被告王天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鉴别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二、上海工商部门没收物品收据两份、代收罚没款收据两份、扣留财务专用收据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三页,证明被告王天祥供货是用原告的货物,被上海工商部门查处,是假冒注册商标,罚款2500元,还扣留假冒的货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被告天祥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该送货单未盖公司章,故不予认可;被告王天祥认为这是供货单,不是结算凭证。对于被告王天祥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从内容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向被告王天祥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笔录中的公司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天祥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公司盖章,该笔录与被告天祥公司没有关系。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天祥系被告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所列货物认可是公司收取,不是个人行为,且说明货物系公司仓库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故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天祥公司出售日用品货物的事实及货款金额。对于被告王天祥提供的鉴别报告书及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予质证,且经审查与本案也无直接联系,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天祥公司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支付货款516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天祥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因此被处罚而造成损失,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天祥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天祥作为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作为偿付原告货款的主体,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根据送货单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天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沈祖明货款5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9元,由原告沈祖明承担52元,被告嘉善天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姚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