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6-1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缪利勇与沈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缪利勇。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毅。原告缪利勇与被告沈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6年8月2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6年7月13日前归还。事后被告未按自己的约定,至今未归还,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被告沈毅立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缪林荣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归还(回)日期2006年7月13日”。事后,因被告未能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村村民缪利勇与缪林荣系同一人。2、嘉善县魏塘镇晋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具体单位,故目前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嘉善县魏塘镇晋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毅在出具借条时将原告姓名写成“缪林荣”,现已证实与原告系同一人,且该借条原件为原告所持有,故据此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毅欠原告缪利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本案受理费201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2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石秀良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