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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平民二初字第2735号

李利与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2-0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利;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平民二初字第2735号原告李利,男,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欧建荣,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工业新区香港路**。法定代表人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利与被告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清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建荣,被告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诉称,2005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供销木材业务关系。200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曲柳板材和榆木板材,结算方式是板材验收后即承付货款总额的80%,余款在30日内结清。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按货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截止200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38291元,后经多次催要,仅支付38000元,尚欠400291元,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木材款400291元及违约金40000元。

被告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木材质量也与合同约定不符,至今仍有70000元的木材无法使用。由此造成我公司无法组织生产,原告应赔偿我公司损失60000元、支付我公司违约金40000元、退回70000元不合格木材。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原告李利(甲方)与被告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在对材质、规格、含水率、验收办法作出约定的同时,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及数量(曲柳2006年7月5日前交货数量45M3,榆木7月20日前交货40M3、7月末前交货45M3)、结算价格(曲柳板材到乙方工厂交货价为3600元/M3,榆木板材到乙方工厂交货价为2500元/M3)、结算方式(甲方木材到达乙方工厂验收后,乙方即该承付货款总额的80%给甲方,其余货款应在30天内结清)、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反合同之规定,违约方须按货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赔付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利于2006年7月3日托运到被告处曲柳板材27吨,8月1日托运到被告处板材34M3,8月12日托运到被告处阔叶板材27吨。2006年8月31日,被告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06年8月31日,我单位尚欠李利货款肆拾叁万捌仟贰佰玖拾壹元整”,并加盖了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印章。此后,被告先后两次给付原告李利货款38000元,余款40029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李利系吉林省大石头林业局大山木材加工厂个体业主。李利自2005年9月10日至2006年5月间已与被告发生过多笔业务。在此期间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7000元。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出具的438291元欠条证明中包括上述欠款在内。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一份、托运单三份、欠款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诉请李利支付违约金40000元、赔偿因窝工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为其开具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退回价值70000元的不合格木材,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后即应付所到货款的80%,其余货款在30日内付清。被告在验收货物后出具了两批货款的总欠款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于2006年6月13日所签销售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李利所供三次木材,只有第一次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其余两次均迟延交货。对第一次按约定时间交货的数量李利只提供托运单上的重量数额未提出证据证明交货的体积数额,致使依约履行的数量无法计算。对第二次、第三次逾期交货,原告认为是行使了不安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况且,李利持有的欠款证明上还包含了本合同前的木材款177000元,而对该177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具4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原告退回70000元板材,因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所供木材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已为原告出具了货款结算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提起反诉后,因未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0000元、赔偿损失60000元、退回不合格的70000元木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李利木材款4002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利关于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4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青岛金世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1884元,原告李利负担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清辉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