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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上民一初字第645号

沈杏珍、贾雪与沈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6-12-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杏珍,贾雪,沈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上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沈杏珍。原告贾雪。法定代理人潘慧芬。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华。被告沈晶。委托代理人陆富。

原告贾建卿诉被告沈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贾建卿不幸因病去世。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贾建卿的法定继承人(母亲)沈杏珍、(女儿)贾雪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于2006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杏珍、贾雪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华、被告沈晶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沈晶驾驶浙A×××××号别克轿车,在本市中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4号附近,与由北向南贾建卿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贾建卿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贾建卿无事故责任。经医院诊断,贾建卿颅脑外伤,颈5、6椎间盘外伤性突出等。经手术,颈5、6椎间盘摘除,椎体间植骨、钢板内固定等治疗,伤情基本稳定,于同年8月29日出院,但仍感颈部活动受限,右上肢麻术,右手握力明显减退等。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187.2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建卿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构成有异议,愿意依法对原告因事故而发生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但应剔除其他因素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贾建卿受伤的事实及应负的事故责任;2、鉴定书一份,证明贾建卿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的事实;3、医疗费凭证,证明贾建卿为疗伤、治病花费的金额为7663.18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贾建卿的交通费损失为201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贾建卿的鉴定费损失;6、工资证明,证明贾建卿的收入情况;7、试用合同一份,证明贾建卿的就业状况;8、诊断证明书,证明贾建卿的伤病情况及为此休息误工的事实;9、病历,证明贾建卿因事故致伤的就医诊疗记载;10、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贾建卿住院期间的每日费用和用药情况;11、诊断证明书,证明贾建卿患有晚期肺癌;12、户籍证明,证明贾建卿之女贾雪需其抚养的事实;13、手机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手机损坏,为维修而发生的费用为634元;1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贾建卿因病死亡的事实。被告提交了贾建卿的住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护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4139.71元、护理费158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举证1、2、4、5、12、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举证3、9、10、11,被告认为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无关,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贾建卿2005年11月16日前的医疗费用凭证及病历记载予以认定,之后的医疗费用及病历记载与本案无关。3、对原告举证6、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还应有单位为贾建卿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凭证,原告未提交,且试用期月收入2500元反常,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贾建卿的误工费标准,参照统计部门2005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即25572元/年计。4、对原告举证8,被告认为应计算至2006年2月17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2,其误工期应自2005年7月24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5、对原告举证13,被告认为与原告诉请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并无证据证明该手机的损坏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方陈述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致贾建卿受伤、住院治疗、手术和出院后三次门诊、2006年2月17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6年8月23日贾建卿因患肺癌不幸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528.91元(其中被告垫付34139.71元)、护理费1584元(被告垫付)、交通费201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40元、误工费14642.6元(209×25572÷365)、残疾赔偿金32588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贾雪)生活费4901.6元(12254×8÷2×0.1),合计8958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晶驾驶机动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中包含了治疗贾建卿其他非事故所致疾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因贾建卿在诉讼过程中不幸病故,其诉讼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晶赔偿原告沈杏珍、贾雪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贾建卿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89586.11元,除已支付35723.71元,尚应支付53862.4元。

二、被告沈晶赔偿原告沈杏珍、贾雪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贾建卿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63862.4元,被告沈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负担2080元,原告负担1834元(原告负担的1834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4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威

审判员 方亚新

审判员 朱旭东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