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6-11-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良军、向吉彪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军,农民。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2月30日裁定假释;因本案于200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向吉彪,农民。1998年12月因犯抢劫、盗窃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7月5日被取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6)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军、向吉彪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军、向吉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良军、向吉彪有如下犯罪事实:2006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张良军、向吉彪伙同汪森林(在逃)至嘉善县星岛高尔夫别墅工地,窃得工地内电线杆上的铝芯漆包电线5根,价值人民币1201.50元;当晚,三人又至大云镇东云村善南变电所工地,窃得配电装置楼内的电焊机1台及电缆线80余米,价值人民币2041.50元。2006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良军伙同汪森林至嘉善县星岛高尔夫别墅工地上,窃得电缆线50余米,价值人民币445.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同时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已构成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良军、向吉彪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龚光树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和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军、向吉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600余元、3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向吉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